中時記者提告,陳漢墀判無罪

【裁判字號】 94 , 簡上 , 728
【裁判日期】 950425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海龍
上 訴 人 陳漢墀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4622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4年度偵字第157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漢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漢墀係自由撰稿
者,對外自稱「網路報記者」,以筆名「陳孝雄」、「陳龍
」發表文章。緣告訴人即中國時報記者李文輝於民國94年1
月21日於中國時報北縣地方版報導有人自稱記者,三天兩頭
至板橋地方法院指三道四,直闖院長室「訓話」等內容,被
告認為該篇報導實際影射其本人,遂於94年1 月24日以新聞
稿傳真至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記者,另在臺北縣
新聞網網站之高開討論區上撰文散布不實之訊息,指稱告訴
人該篇報導不實在且錯誤百出,足以使告訴人之新聞專業性
遭受外界質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陳
漢墀堅詞否認上開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平衡報導,
伊只是辯駁,不是誹謗等語。經查:
(一)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以善意
發表言論而自辯者,不罰,同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甚明
;而所謂「善意」者也,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
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須
未逾必要程度,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
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行
為人發表言論,係出於自我辯白,其動機並非出於毀損他
人名譽之惡念,且非明知其所表示者為不實,雖其指摘或
傳述之事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乃不問事之真偽,概不
處罰。觀諸卷附被告傳真予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
報記者之文稿與標題為「中時獨家再出紕漏」之網路貼文
,其內容係指稱告訴人所撰上開「報導不實」、「錯誤百
出」、「加油添醋」、「胡說八道」、「沒有常識」,衡
其內容確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新聞專業性產生質疑
,進而損害告訴人名譽,固無疑義;然本件尚應審酌者,
乃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是否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善
意自辯」之免責規定?至於告訴人所撰前開報導是否確有
被告為文所批評之情形,尚非審究之唯一重點,合先敘明

(二)查告訴人於94年1 月21日在中國時報北縣地方版報導有位
陳老先生自稱記者,三天兩頭至本院指三道四,還直闖院
長室及打電話給院長「訓話」,又寫成「院長要振作」文
章傳真到院長太太任職之最高檢察署「告狀」,此有該篇
報導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就其上開報導內容分別在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結證稱:伊並未親眼目睹報導中所述被告在板
橋地方法院之行為,而是有同業跟伊說這件事,伊向一庭
庭長陳財旺求證,再跟黃水通院長求證,黃院長說被告到
院長室找不到院長,後來用電話跟他訓話一個多小時,很
像是長輩在訓話一樣,所以伊就依據上開人等之說詞於94
年1 月21日刊登前開文章在中國時報等語,可知告訴人上
開報導內容來源係根據事件一方當事人之陳述。次查,告
訴人並不否認其報導中所指之「陳老先生」即被告,且因
報導當時不知被告真實姓名,無法聯絡到被告,所以沒有
在報導中呈現被告就該事件之觀點;是衡諸告訴人上開報
導所呈現之被告形象並非正面,且因故沒有顯示身為他方
當事人之被告就同一事件之詮釋及觀點而給予其辯駁之機
會,是被告身為報導事件中當事人之一方,自其觀點認告
訴人對伊之負面報導為誇大不實,而為文指摘「報導不實
」、「錯誤百出」、「加油添醋」、「胡說八道」、「沒
有常識」,其用語雖含貶意,但其意均在否認報導中之負
面形象而為辯駁,經核亦難認已逾越必要程度,而符合刑
法第311 條第1 款所訂「善意自辯」免責規定之要件,是
要難遽認係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被告前開辯解,
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告訴人對其之負面報導,於網站及以傳真
發表專文,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其所認知之事實,認告
訴人報導誇大不實,就其主觀上之出發點而言,當非基於惡
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甚明。雖告訴人所撰上述報導非
無所本,惟此乃係不同意見主體,針對某一事件,互相呈現
不同觀點,基於和諧原則,而須為告訴人忍受之事,要不得
僅以告訴人之報導並非憑空捏造且無不當、違法之處,即認
被告為文批評告訴人對其之負面報導之舉與事實不符而為法
所不許;被告所為既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之免責規定,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上訴人即
被告指摘原審判決未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審判決,改
為諭知被告無罪。
四、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
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
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應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
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
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2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未查被告應諭知無罪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
,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
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
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
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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