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韻芬告出版社敗訴

【裁判字號】 94 , 訴 , 5713
【裁判日期】 950608
【裁判案由】 給付版稅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713號
原   告 夏韻芬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廖雅雯律師
被   告 我識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敬祖 
訴訟代理人 嚴裕欽律師
      幸秋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版稅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依原告訴狀所載,係依據二造所簽立之出版社授權契約
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院於94年11月17日、94年
12月15日、95年1月17日、95年3月2日、95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95年5月25日期日將
終竣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變更及追加新訴,依據民法第
520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8條、著作權法第85條等法
律關係,聲請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
其法定利息,(2)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無出版契約之關係,
(3)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等刊登啟事
,更正元大京華集團總裁之姓名為馬志玲,並對其表示道歉
,及對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出版所謂之修訂版,及侵犯原告之
著作人格權致歉。
三、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係依據二造所簽立之出版社授權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版稅,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
另依據民法第520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8條、著作權
法第85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不
相同,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且原
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
用,若准許原告變更及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
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並有礙訴訟之
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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