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如萍誹謗王拓,判刑2月緩刑2年定讞

【裁判字號】
97,上易,684
【裁判日期】
971104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即黃如萍
被   告 乙即夏珍 
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易字第2018、232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0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8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如萍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甲即王拓道歉,方式與內容如理由欄
貳、二、(三)所示。
事 實
一、黃如萍受雇於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32號,下稱中國時報),擔任教科文組記者。緣黃如萍所撰寫標題為「計軸器弊案爆內幕交長辦公室政商搓湯圓」、刊登於中國時報民國(下同)94年6月2日綜合新聞A8版之報導:「蔡錦鴻坦承,阿爾卡特公司為取得臺鐵計軸案合約,共支付新臺幣(下同)1億1千萬餘元。其中近千萬元交付他,由他分給阿爾卡特亞洲區負責人Mutter、爾卡特大中華地區負責人張國平及兩位立委。另外7千萬
由西門子公司分配,4千萬給西門子臺灣總代理登揚公司負人吳定發,3千萬給了另1位立委」,其中「3千萬給了另1 位立委」部分,因中國時報政治組記者陳嘉宏於94年6月1日向立法委員王拓及其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劉大福查證,比對蔡錦鴻相關調查筆錄後,認為情節不符,故回報中國時報,編輯台遂將王拓姓名刪除,僅刊登「另1位立委」,而未直接指摘王拓。
二、詎黃如萍明知上情,竟仍未經進一步比對、查證其消息來源
及所掌握之資料是否正確,復於民國94年10月15日以「臺鐵
計軸器藍綠皆抽佣」為標題,撰寫內容包含「蔡錦鴻在調查
局筆錄中坦承,阿爾卡特公司同意拿出臺幣1億1千萬元作為
佣金,其中,近4千萬元由其交給阿爾卡特亞洲區負責人張
國平、立委卓伯源、黃政哲(透過張國平支付),另7千萬
元則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對象包括立委王拓、王拓助
理劉大福、西門子臺灣區代理登陽老闆吳定發等人」之報導
,直接指摘甲○涉及臺鐵計軸器採購案且收取佣金對價之不
實事項,並刊登於翌日即94年10月16日發行之中國時報A5焦
點新聞版而散布上開文字,足以貶抑甲○於社會上之人格評
價而毀損其名譽。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乙○及渠等選任辯護人除認劉大福、陳嘉宏、
黃清龍於本案偵查中之陳述、蔡錦鴻在臺鐵計軸器案於93年
6月24日、6月25日、7月7日、7月8日、7月22日、8月11日調
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月4訊問筆錄
,均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劉大福於94
年12月6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陳嘉宏於94年11月18日、9
6年8月9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於供前具結(見94年
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56至58頁、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49
至50、52頁、96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卷第12至13頁),且與
渠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及經被告、被告
選任辯護人詰問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可以採信,揆諸前揭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乙○空言否
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無可取。
三、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固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由
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
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可明。然上
開規定僅適用於法院審判程序,至於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中,
並無應以人證規定調查共同被告之強制規定。依此,中國時
報總編輯黃清龍因前經檢察官列為共同被告,故於偵訊時均
未命其具結(黃清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揆諸前揭
說明,其陳述非無證據能力。況被告丙○○、乙○一方面否
認黃清龍陳述之證據能力,另方面經原審法院傳喚黃清龍到
庭證述之際,被告辯護人黃虹霞律師又具狀表示黃清龍身在
美國華盛頓,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作證(見原審第2018號卷五
第159至164頁),於此應認被告已放棄詰問,被告丙○○、
乙○自不得再行主張對於黃清龍之詰問權利,附此說明。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蔡錦鴻在臺鐵計軸器案於93年6月24日、6
月25日、7月7日、7月8日、7月22日、8月11日調查筆錄等件
,待證事實為被告丙○○所撰報導內容與蔡錦鴻筆錄內容不
同,係以其可讀性之思想內容作為證據方法,為書證,上開
筆錄既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職務上所製作、
記載受訊問人陳述內容之紀錄文書,應具證據能力。
五、又文書之證據能力,係以確認製作人、製作內容為基礎,避
免偽造、變造之虞,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可明。
查被告丙○○提出之手寫筆記,既經被告丙○○表明為其本
人製作、製作內容無誤,即非無證據能力。至公訴檢察官質
疑其製作時間、消息來源等節,核屬證明力層次,詳後述。
貳、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撰寫前揭報導刊登於94年10月16日
發行之中國時報A5焦點新聞版,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文字誹謗
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於臺鐵計軸器案發生期間,擔任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委
員,臺鐵為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臺鐵計軸器採購案涉及國
家預算中之交通預算,受立法院交通委員會監督,故告訴人
之言行及是否涉入臺鐵計軸器採購案,乃屬可受公評之事;
查劉大福為告訴人助理,並為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劉大福
之行為應視同告訴人之行為,至少告訴人應併承擔並受公評

伊多年來主跑交通部及交通部所屬事業,包含臺鐵在內,伊
對臺鐵採購案長期關注,持續採訪,長達7、8年,檢調於93
年大規模搜索、調查告訴人辦公室,起訴劉大福,賄聲賄影
,本案報導並非空穴來風,是綜合延續之報導,並未超出伊
前報導內容,但告訴人就此以前之報導均未提出告訴。
伊撰寫本案報導起因於立法委員魏明谷於94年10月15日在立
法院召開記者會,以檢調長期對蔡錦鴻、劉大福之監聽資料
指控,除告訴人外,其餘多位泛藍立委如卓伯源亦涉入計軸
器案云云,伊與總編輯黃清龍當日休假,臨時由乙○透過教
科文組組長江昭青處理,江昭青乃緊急聯絡伊針對此突發事
件撰寫平衡報導,伊即憑多年來獲知之計軸器相關資料綜合
彙整,延續94年6月份報導而撰寫本案報導,不同之處在於
立法委員之姓名,伊係就事論事,善盡報導之責而已,並非
未經查證。
況魏明谷記者會亦提及監聽資料可知得標廠商提供4千萬元
讓標金給西門子方(登陽公司吳定發),另提供蔡錦鴻美金
115萬元,暨蔡錦鴻承諾給付告訴人及劉大福金錢之監聽譯
文與劉大福、吳定發、蔡錦鴻等偵查筆錄為證,檢察官起訴
劉大福之起訴書亦認定吳定發支付劉大福150萬元及自90年
起按月2萬元顧問費,本案報導並未偏離事實。
至中國時報記者陳嘉宏屬於政治組,主跑立法院,與伊分屬
不同組,因中國時報記者人數眾多,伊與陳嘉宏不相識,亦
未討論本案報導內容,陳嘉宏並未將94年6月間之採訪結果
告知伊,伊不知陳嘉宏表示應再查證。
計軸器採購案前後超過7年,競標廠商始終為法商阿爾卡特
公司(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及德商西門子公司(登陽公
司),臺鐵於88年間原決標予阿爾卡特,後因阿爾卡特規格
不符而廢標,又與西門子議價不成,重新招標復因2者規格
均不符而流標,臺鐵乃配合阿爾卡特、西門子修改招標規格
,又以歐元匯率上升為由提高招標底價,檢調因認情形異常
而長期監聽調查,並首開大動作搜索告訴人立法委員辦公室
之例,且由監聽資料及蔡錦鴻筆錄均可確知多位朝野立委包
含告訴人在內均有涉案,告訴人亦經檢調傳喚說明,有相關
報導可證,可見臺鐵計軸器採購案不單純;告訴人身為立法
委員,辜負選民所託,不為公共工程品質及公帑把關,竟跨
黨結合,分派系為廠商角力,由告訴人辦公室主任劉大福居
中牽線促使2家廠商達成標前協議,進行圍標,朋分利益,
目無法紀,伊本乎記者天職而撰寫本案報導揭弊,何來不法

(二)不爭執事項:
中國時報於94年10月16日發行之A5焦點新聞版,刊登被告丙
○○所撰寫以「臺鐵計軸器藍綠皆抽佣」為標題,內容包含
「蔡錦鴻在調查局筆錄中坦承,阿爾卡特公司同意拿出臺幣
1億1千萬元作為佣金,其中,近4千萬元由其交給阿爾卡特
亞洲區負責人張國平、立委卓伯源、黃政哲(透過張國平支
付),另7千萬元則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對象包括立
委甲○、甲○助理劉大福、西門子臺灣區代理登陽老闆吳定
發等人」之新聞報導;嗣告訴人甲○於94年10月17日召開記
者會表示上開報導內容指涉其收取佣金為不實指控,係中國
時報記者依據1份手抄之偽造蔡錦鴻筆錄,並要求中國時報
公布筆錄或消息來源;中國時報遂於94年10月18日發行之A1
3政治綜合版刊登告訴人上開記者會內容外,同時刊載「本
報說明」表示:「本報報導有關甲○等立委曾協助計軸器招
標案,以及廠商支付給委員佣金等,係根據前精業公司協理
蔡錦鴻,去年6月及7月在臺北市調查處的調查筆錄內容,此
一調查筆錄有案號可以查證,並非蔡錦鴻的手抄筆錄。蔡錦
鴻因涉入臺鐵計軸器招標弊案,已在今年2月初被起訴,目
前仍在審理中。本報報導此一筆錄,係為呈現此案主要關係
人蔡錦鴻對於計軸器案的完整說明,絕無為特定政治人物服
務或其他意圖」等節,為被告黃如萍所不爭執,復有中國時
報94年10月16日A5焦點新聞版、94年10月18日A13政治綜合
版剪報各1份附卷可按(見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8、10頁
、第60頁至反面、第63頁),堪認上情為事實。
(三)被告黃如萍上開報導內容是否為不實事項:
查被告黃如萍所撰上開報導中提及「蔡錦鴻在調查局筆錄中
坦承,阿爾卡特公司同意拿出臺幣1億1千萬元作為佣金……
7千萬元則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對象包括立委甲○…
…」,據告訴人指稱為不實事項(見原審第2018號卷五第12
3頁反面)。再細繹蔡錦鴻筆錄內容可知,蔡錦鴻表示因阿
爾卡特公司於88年間標得臺鐵計軸器採購案,但經競爭對手
西門子公司提出異議、申訴,其受阿爾卡特公司之託,透過
劉大福向告訴人陳情,試圖解決紛爭,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仍判定阿爾卡特公司廢標,告訴人因認阿爾卡特公司資
格不符而轉向支持西門子公司,劉大福亦表示無能為力,故
蔡錦鴻另尋求立法委員卓伯源協助,並經劉大福引薦吳定發
繼續溝通廠商規格爭議;嗣於93年2月間,阿爾卡特公司與
西門子公司達成協議,西門子公司分配佣金之對象亦不包括
告訴人(詳如附件所示),故被告丙○○報導提及「蔡錦鴻
在調查局筆錄中坦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蔡錦鴻筆錄
中雖提及:曾答應替告訴人籌措競選費用、曾開立數十萬元
支票資助告訴人辦公室資訊設備、曾代為報銷劉大福之交際
費用每月數千元等情(詳如附件所示),縱屬事實,亦係蔡
錦鴻與甲○、劉大福間之金錢關係,核與被告丙○○報導所
指:西門子公司所得7千萬元佣金之支付對象包括告訴人云
云,出入甚鉅,亦與事實不合。
綜上,被告丙○○於前開報導內指摘:「蔡錦鴻在調查局筆
錄中坦承,阿爾卡特公司同意拿出臺幣1億1千萬元作為佣金
……另7千萬元則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對象包括立委
甲○……等人」,核與蔡錦鴻如附件所示筆錄內容不符,顯
屬不實事項。被告丙○○不得徒以蔡錦鴻在陳述過程中多次
提及「甲○」姓名而遽指蔡錦鴻陳稱告訴人涉案。
(四)被告丙○○是否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按刑法誹謗行為不罰之前提在「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行為人須:應
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查證;該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明。
關於被告丙○○撰寫上開報導之依據,據被告丙○○於偵查
中自承:「我在報導上有提到蔡某在筆錄的資料」、「我有
看到,但我沒有取得,我是在不同的來源看過,看過2次,
我所寫的是好多天的筆錄,總共有多少我也不知道,來源我
不方便說」(見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50至52頁)、「我
不能確認6月的筆錄是完整的,但是10月我看到的是完整的
筆錄,所以才會提到王委員」(見95年度偵字第870號卷第3
6頁),亦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撰寫報導的來
源是我看到蔡錦鴻的筆錄」(見原審第2018號卷一第19頁)
,可見被告丙○○撰寫上開報導之依據為蔡錦鴻筆錄內容無
訛。被告丙○○事後雖改稱:伊依據多年採訪所得而撰寫報
導云云(見原審第2018號卷五第190頁反面)。惟參諸94年1
0月16日報導內容:「蔡錦鴻在調查局筆錄中坦承……」,
中國時報94年10月18日本報說明:「係根據前精業公司協理
蔡錦鴻,去年6月及7月在臺北市調查處的調查筆錄內容,此
一調查筆錄有案號可以查證,並非蔡錦鴻的手抄筆錄」,均
具體指明被告丙○○報導之基礎為蔡錦鴻筆錄,被告丙○○
事後改稱綜合多年報導經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丙○○既稱其報導依據為蔡錦鴻之筆錄、中國時報「本
報說明」亦稱被告丙○○之報導依據為蔡錦鴻筆錄而非手抄
筆錄,但迄本院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丙○○均未提出該份蔡
錦鴻筆錄或其他可資查證之方法供本院調查。至被告丙○○
雖於準備程序中提出其手寫筆記,但此與中國時報94年10月
18日「本報說明」強調非手抄筆錄一節,已屬不符。且被告
丙○○之手寫筆記內容記載:「三個立委30.3美金」、「劉
大福告訴西門子甲○下午要到西門子去拿錢」、「劉與王的
錢要分開,不要讓王知道劉有拿錢」、「期間甲○找了關係
打電話給檢調」云云(見原審第2018號卷一第26、27頁),
均未見於蔡錦鴻筆錄,被告丙○○又拒絕透露其消息來源,
上開記載之出處不明,自不得遽採為被告丙○○合理查證之
確信基礎。況被告丙○○手寫筆記中所記:「立委認為資格
不符轉而支持西門子公司」、「劉大福因為一直有幫我處理
ETC案及計軸器案,如果平常有一些交際應酬發票需報銷,
我有時會幫他處理,惟金額不大,每月約數千元,我會將劉
大福給我的發票轉請我的往來合作廠商,如東貝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副總經理邱顯明負責處理)、和翔公司(負責人黃
文成處理)及精業公司(循公司作業程序請款,我的交際費
額度是每月20萬元)處理,上屆立委甲○選舉時,我有找東
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邱顯明)、和翊公司、怡安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經理周佩怡Carol處理)幫忙募款,東貝、怡安
是開公司票、和翊公司則是給現金(5萬或10萬元),以上
支票含現金總共7、80萬元,我安排東貝、怡安公司與甲○
吃飯,席間由他們直接把支票交給甲○,甲○後來有開收據
給他們,至於現金贊助部分甲○則沒開收據」、「得標之
ALCATEL公司支付新臺幣7千萬元,其中登陽公司分得4千萬
元,阿爾卡特公司再依原合約比例支付張國平800萬元,我
則分得2200萬元」、「根據張國平向我表示,他的部分有
0.25%是給黃政哲」、「因卓伯源曾幫我向台鐵及交通部陳
情,所以我原本答應他年底立委選舉贊助他,而他表示立委
初選將屆,亟需資金,故我分3次提領現金90萬(華銀北新
分行提領)、90萬、120萬(華銀民權分行提領),共計300
萬元,交付地點分別在松山機場、濟南路立法院會館旁的
7-11便利商店,開南商工前上車交付,過程中卓伯源並沒有
開收據給我」、「中信局宣布廢標,此時劉大福表示無能為
力,我乃另請立委卓伯源幫忙」(見原審第2018號卷一第31
至32、34頁),則與蔡錦鴻筆錄內容若合符節,被告丙○○
大可忠實報導此與筆錄相同之部分,何以捨此不報,反而撰
寫前開未見於筆錄之內容,自有可議。
縱被告丙○○係依據多年採訪所得而撰寫本案報導,惟查上
開報導所指西門子公司分配7千萬元佣金對象包括告訴人云
云,被告丙○○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供佐證,觀諸被告
丙○○提出伊歷年所撰寫臺鐵計軸器採購案、ETC案之相關
報導、立法委員黃政哲書面質詢紀錄、列管追蹤進度、馬克
匯率表、關於台鐵計軸器相關新聞報導整理、原審法院95年
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11501、7014號起訴書、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判決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整理表、電子郵件、
顧問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吳定發93年6月25日調查筆錄、93年6
月25日偵訊筆錄、93年6月29日調查筆錄、93年7月8日調查
筆錄、93年7月16日調查筆錄、93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電子郵件、契約書、刑事案件移送書、
劉大福逮捕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劉大福93年6月25日調查筆錄、93年6月25日偵訊筆錄、93
年7月22日調查筆錄、93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祥豐業公司
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張、借據1張、吳成偉、馬玉娟
93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等件(見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65
至70頁,原審第2018號卷一第22至26頁、第79至103頁、卷
二第16至21頁、第27至66頁、第67至159頁、第162至189頁
、第192至250頁、第210至222頁、第230至296頁、卷三第8
至10頁、第32至37頁、第38至55頁、卷四第10至89頁、第90
至106頁、第107至116頁、第117至144頁、第145至150頁、
第151至175頁、第176至184頁、第185至253頁、第254至258
頁、第259至279頁、第280至282頁、第283至290頁、第291
至306頁、第307至319頁、第320至335頁、第336至341頁、
第342至348頁、第347至361頁、卷五第3至27頁、第28至63
頁),僅可得知計軸器採購案涉弊,但上開文件資料均未提
及「阿爾卡特公司同意拿出臺幣1億1千萬元作為佣金……另
7 千萬元則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對象包括立委甲○…
…」等具體情節,被告丙○○自不得僅因蔡錦鴻曾向告訴人
陳情、劉大福與蔡錦鴻過從甚密、計軸器採購案重新招標時
涉弊,而遽予推認告訴人收受佣金之具體事實。是被告丙○
○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又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6年3月5日肅字第0964
3027590號函覆以:「本處確於94年4月19日因案搜索精業公
司,惟並非臺鐵計軸器所涉相關案件。至臺鐵計軸器案被告
劉大福案件相關資金流向相關事證,均已隨案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原審第2018號卷一第106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以96年2月26日函附劉大福、吳定發
、駱一華、白尚飛、蔡錦鴻、吳成偉等人起訴書1份,核其
附表二、三不法資金流向均與告訴人無涉(見原審第2018號
卷一第109至123頁),從而,查無何證據事實可供認定被告
丙○○上開報導關於告訴人收取不法佣金部分為真。
況查中國時報綜合新聞A8版曾於94年6月2日刊登標題「計軸
器弊案爆內幕交長辦公室政商搓湯圓」,報導內容為:「蔡
錦鴻坦承,阿爾卡特公司為取得台鐵計軸案合約,共支付新
臺幣1億1千萬餘元。其中近4千萬元交付他,由他分給阿爾
卡特亞洲區負責人Mutter、阿爾卡特大中華地區負責人張國
平及兩位立委。另外7千萬由西門子公司分配,4千萬給西門
子臺灣總代理登揚公司負責人吳定發,3千萬給了另一位立
委」,亦為被告丙○○所撰寫之報導,此有中時資料庫之新
聞檔案附卷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870號卷第102頁)。對照
被告丙○○所撰94年6月2日報導內容與本案94年10月16日報
導內容,94年6月2日報導雖未指明立法委員之姓名,但關於
「阿爾卡特公司同意支付7千萬元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
付對象包括立法委員」部分,則屬一致。關於94年6月2日報
導所稱「立法委員」為何未指明姓名之原因,實係因當時陳
嘉宏即中國時報政治組記者查證認為被告丙○○初稿指摘告
訴人收受佣金部分與蔡錦鴻筆錄不符,茲詳述如下:
據證人陳嘉宏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報社是把黃小姐
寫的東西給我看」、「報社交代我要去查證甲○方面」、「
他們(指告訴人、劉大福)當時的回應是說沒有這回事,就
是沒有甲○的名字。在律師的陪同下,我們有看到證人的筆
錄,但不曉得是否與黃小姐看的是同1份」、「我感覺我所
看到的應該就是黃小姐那1份,因為文句相似,但是我的確
沒有看到甲○的名字,我當時憑我對法律的認知,我就建議
報社要慎重一點,但因為我沒有完整看到黃小姐的東西,所
以只有建議報社小心一點。我有跟我們政治組長官報告」、
「(問:與劉大福確認時,劉大福是否已被起訴?)是。所
以他手上有卷證資料」、「我所看到劉大福提供給我的資料
裡的確沒有這回事,我就如此回報,當時因為我覺得黃小姐
的東西跟劉大福給我看的東西有些不符,所以我就跟報社說
要小心」、「我們共同的結論是有些字眼是一樣,但有些部
分又有落差,所以我們都覺得怪怪的。因為卷證太多,所以
劉大福跟我說黃小姐寫的應該是這一段,然後我們再去比對
,我沒有將整份卷證完全看完」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18
37號卷第13頁、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49至50、52頁),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述:「我只會跟吳典蓉報告」、「我
記得我是說希望他們處理要慎重,因為我看到劉大福出示給
我的筆錄裡面跟我說聽到採訪中心給我的內容是有出入的」
(見原審第2018號卷五第131頁),顯可得知中國時報94年6
月2日被告丙○○所寫報導所指「立法委員」即係告訴人,
而報導刊出前1天,報社已指派政治組記者陳嘉宏前往與劉
大福比對確認蔡錦鴻筆錄內容,陳嘉宏閱覽筆錄後,認為被
告丙○○初稿報導關於「3千萬給了甲○」部分,與蔡錦鴻
筆錄內容不符,故回報政治組主任吳典蓉表示該部分內容尚
有疑問,應再查證。
核諸證人劉大福亦稱:「當日陳先生跟我說黃小姐要寫一篇
報導,我問他要寫什麼,他說要寫甲○涉入,我跟他說沒有
這件事,他說黃小姐手中有資料,6月1日他跟我通了3、4通
電話,後面的電話陳先生跟我講得很清楚,說黃小姐的資料
顯示有3千萬資金流向王委員,我當時很氣憤,我說歡迎比
對,我願意將所有卷證資料帶到報社,陳先生說不用,後來
11點多陳先生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報社還是決定刊這份報導,
但是會將名字拿掉……6月2日傍晚5點多我在咖啡廳遇到陳
先生,他跟我說經過昨天的事情,黃小姐還是想寫,我說請
他跟總編輯報告,我願意把資料給他或總編輯看,我就跟他
約7點見面,我回去拿資料就到臺大校友會館比對,我當時
的辯護律師也有到」、「陳先生沒有帶資料夾,他說他在報
社看過,一開始他說是手抄的東西,但後來又強調黃小姐說
他那1份是真實的,我們當場把法院調來的資料,我當時研
判應該是6月25日跟7月7日的筆錄,我就翻這些筆錄給他看
,陳先生看過之後就說可以了,我認為黃小姐的資料應該是
有修改過的,陳先生有當場拿起電話打回去跟報社說黃小姐
的東西他現在在跟我比對,他說他認為黃小姐的東西是有錯
誤的,希望報社暫時不要寫,他立刻趕回報社處理這件事情
」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56至58頁),與證人陳
嘉宏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益證陳嘉宏於94年6月2日報導刊出
前,曾與劉大福相約閱覽蔡錦鴻筆錄,發現被告丙○○初稿
報導「3千萬給了甲○」與蔡錦鴻筆錄內容不合,立即回報
報社知悉。
再據證人吳典蓉即當時中國時報政治組主任於原審到庭證稱
:「(問:在94年6月時,妳有沒有請陳嘉宏去查證甲○的
事情?)有,94年6月1日有」、「因為民進黨團是他負責,
這個新聞與甲○有關,所以請陳嘉宏去查證。我忘記是誰告
訴我,印象中好像是教科文組同仁有分資料與甲○有關」、
「那天晚上陳嘉宏回電給我,陳嘉宏不在報社,因為我那時
在報社,他是跟我通電話,他跟我說他去找了劉大福,劉大
福跟他說寫這個要小心,因為檢察官沒有起訴甲○。然後陳
嘉宏還跟我說劉大福那邊有資料沒有講到甲○,我說你可不
可以把資料帶回來讓我們比對,陳嘉宏說資料太多他沒有辦
法帶回來,我的印象到這裡為止他就沒有寫了」、「我的印
象第二天出來就沒有甲○的名字」等語(見原審第2018號卷
五第155頁反面),是陳嘉宏所屬政治組主任吳典蓉亦知悉
被告丙○○撰寫關於告訴人收受佣金云云,與陳嘉宏查證結
果不符,故中國時報94年6月2日報導刊出時,並未揭露告訴
人姓名。
就上開查證經過及查證結果,被告丙○○雖辯稱不知情,稱
:跨組、跨路線查證事前或事後均不會通知撰稿記者,伊看
報紙才知道有沒有平衡報導,從沒有人告知伊,伊組長從未
告知伊所撰寫報導經查證後有何問題云云(見原審第2018號
卷五第194頁反面)。惟據共同被告乙○即中國時報副總編
輯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問:6月份的報導把名字拿
掉,是否是你決定?)是編輯台決定的,我事後也沒有特別
去問怎麼處理這件事情,因為我想編輯台那邊會處理,我所
說的編輯台是有可能是總編輯或各版編輯,名字拿掉是比較
特別,因為我們刪節稿子單獨把名字拿掉比較特別」、「因
為記者都在外面採訪,所以截稿都很緊張,不一定會知道查
證結果,但各組的組長一定會知道,一定要相互通報」、「
(問:組長知道查證的結果之後,會不會跟自己的組員說?
)照常態來說,應該要去說明,其他組查證的結果」等語(
見原審第2018號卷五第193頁反面、第194頁反面),證人吳
典蓉於原審亦證稱:「(問:一般來說你們有查證過的報導
查證結果會轉告給撰稿記者嗎?)如果是我這1組的我會」
(見原審第2018號卷五第157頁),蓋若跨組查證結果均不
相互通報、從不告知撰稿記者,將導致記者無從修正自己報
導內容或方向,則查證目的盡失。況共同被告乙○亦有警覺
:「這個事情非同小可,請你們要拿到書面資料,同時跟政
治組通報,要跟所有相關的委員們確認」(見原審第2018號
卷五第193頁),上開報導內容既指涉甲○收取佣金,情節
嚴重,撰稿記者豈可能完全置身事外,絲毫不知查證結果。
故綜合共同被告乙○與證人吳典蓉所述,跨組查證結果,組
長一定會通報,常態上亦會告知撰稿記者,較為可採,被告
丙○○空言辯稱:毫不知情云云,實與常理不合,委無足取
。實則,核諸被告丙○○自己亦於偵訊中自承:「因為我不
能確認6月的筆錄是完整的,但是10月我看到的是完整的筆
錄,所以才會提到王委員」、於原審法院稱:「可能是報社
認為說還有疑問,所以沒有登出來」(見95年度偵字第870
號卷第36頁、原審第2018號卷五第194頁),顯見被告丙○
○亦知其於94年6月2日報導告訴人收受佣金一事與蔡錦鴻筆
錄記載不合。被告丙○○迄於本院審理時又未提出所謂「10
月看到的筆錄」,無從查證,應係推諉卸責之詞。
 綜上可知,中國時報曾於94年6月1日指派陳嘉宏向劉大福及
告訴人查證所謂告訴人收受佣金之情節,是否與蔡錦鴻筆錄
相符,經陳嘉宏閱覽劉大福提供之蔡錦鴻筆錄後,因認與被
告丙○○報導不符,乃回報政治組主任吳典蓉,吳典蓉再回
報報社編輯,依照中國時報新聞查證流程,亦應知會教科文
組主任,由教科文組主任將此查證結果告知撰寫報導之記者
丙○○。因此,被告丙○○於94年6月2日即已得知其所撰告
訴人收受佣金一事與蔡錦鴻筆錄內容不符,竟未經其他查證
,於94年10月15日再撰寫相同內容之報導,供中國時報於94
年10月16日刊登而散布於眾,應堪認定。
至被告丙○○辯稱:魏明谷先於94年10月15日召開記者會點
出甲○,故伊撰寫此報導作為平衡報導云云。惟觀諸:「彰
化縣選出的民進黨立委邱創進與魏明谷昨天爆料指控,國民
黨立委卓伯源涉入臺鐵計軸器弊案,前後拿了涉案人前精業
公司協理蔡錦鴻佣金超過3百萬元,並多次向臺鐵與交通部
施壓,要求更改契約內容與規格,取消交貨期限罰款,為廠
商護航可減少約5千萬元損失,檢調單位應起訴卓伯源」、
「邱創進也說,依據蔡錦鴻供稱,共交給卓伯源3百萬元,3
次金額分別為90萬元、90萬元與120萬元,調查局甚至攝錄
到卓伯源收受蔡錦鴻匯款時的點鈔畫面,事證明確,但檢調
單位卻未起訴卓伯源,只起訴民進黨籍立委甲○國會助理劉
大福,『辦綠不辦藍』,明顯選擇性辦案」,是依據中國時
報報導,邱創進、魏明谷於94年10月15日召開記者會主要指
控蔡錦鴻筆錄中提及卓伯源收受3百萬元佣金,而質疑為何
檢察官僅起訴告訴人助理劉大福;是依上開記者會內容,從
未指涉告訴人本人有何收受佣金之情事,被告丙○○自不得
以上開記者會內容作為其不實報導之合理依據,或其不具實
質惡意之證明。
綜合上述,被告丙○○於94年6月2日即已知伊所獲悉之消息
與蔡錦鴻筆錄不符,不得作為確信告訴人收取佣金之合理證
據,又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資料,況計軸器案早於94年2月間
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所有卷證資料均已得由當事人公開閱
覽,被告丙○○亦無查證困難,從而被告對資訊之不實已有
所知悉,或可得而知,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
,仍執意撰寫中國時報94年10月16日指摘告訴人收取佣金之
報導,其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應堪認定。
(五)被告丙○○上開報導是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
查臺鐵計軸器採購案是否涉弊,固屬可受公評之事,惟按刑
法第311條規定之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係以善意發
表言論為前提,縱被告丙○○質疑告訴人辦公室主任劉大福
經檢察官起訴、蔡錦鴻筆錄中稱曾向告訴人陳情等節,確係
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被告丙○○自得發表言論;惟就告
訴人有無收取廠商佣金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至
少須具備可信為真實之合理依據,否則仍不得恣意指摘明知
不實之事項。然而,中國時報於94年6月1日即曾指派陳嘉宏
比對筆錄查證認為內容不一致,且臺鐵計軸器案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卷內筆錄等資料均得由當事人閱覽取得,被告丙
○○大可透過訴訟當事人取得蔡錦鴻筆錄再詳加確認,詎被
告丙○○竟未合理查證其消息來源之真實性,逕認其手抄筆
記為真實,復於94年10月16日以報載文字公開指摘告訴人收
取佣金,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認為具有實質惡意(臺
灣高等法院著有89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要旨參照)。
蓋新聞從業人員必須遵從新聞專業倫理道德,以正確真實與
平衡報導為基礎,使用正確之文字敘述所見所聞,提供社會
大眾對於事實之真實與正確之認識,而不受傳聞記述之影響
,因此,新聞從業人員所刊登或使用於媒體之每一個「文字
」、「相片」、「言語」,均需再三斟酌,不宜任意使用情
緒性言詞或主觀性記載,或含糊不明確之記載,此由馬星野
先生撰寫之「中國記者信條」12條,並於1955年由「報紙事
業協會」及「臺北市新聞記者公會」通過遵行之內容足參。
再申言之,新聞內容依新聞學之觀點,可簡略區分為「新聞
報導」與「新聞評論」二大類,「新聞報導」係新聞工作者
對事實所為之客觀描述;「新聞評論」則屬於新聞工作者對
新聞事件所為之主觀評價。報導與評論不同,事實與意見不
同,我國刑法第311條第3款「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
保護客體應限於批評或意見表達,而不及於客觀事實之陳述
。查本案被告丙○○94年10月16日之報導指摘「蔡錦鴻在調
查局筆錄中坦承,阿爾卡特公司同意拿出臺幣1億1千萬元作
為佣金……另7千萬元則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對象包
括立委甲○……等人」等節,既明確指出具體人、事、物,
且蔡錦鴻筆錄亦屬可供查證之資料,又該版編排方式係新聞
事件之報導,而非中國時報社論之意見表達,一般人均可辨
識其屬事實報導,顯非意見評論。從而,被告丙○○自不得
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而阻卻違法。
(六)被告丙○○上訴聲請本院函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檔偵字第15787號吳定發等政府採購法等案卷共40宗,經
閱卷後提出:台鐵計軸器弊案係查緝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
統(ETC)弊案過程中發現之衍生弊案;告訴人及其立委
辦公室主任劉大福確有不當涉入ETC案、台鐵計軸器及其他
案件,有多份檢調報告書可證;劉大福與蔡錦鴻、吳定發
間有諸多通聯監聽譯文附卷可證,且告訴人與蔡錦鴻等人間
亦有明顯利用告訴人職權之通聯資料;告訴人及劉大福、
卓伯源立法委員、宋乃午均在精業公司「年終建議送禮名單
」中,且告訴人之送禮等級均在其他人之上,足徵告訴人應
有收受不法佣金;告訴人於93年6月11日有收受蔡錦鴻致
送之禮物2件簽收單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卷內
之報告書及所附搜索注意事項等資料顯示告訴人受蔡錦鴻長
期供養,收受政治獻金、黨費報支、電腦設備等;復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卷內之報告書記載告訴人疑有收
賄等情,有深入偵辦之必要,並有蔡錦鴻之筆錄等相當事證
,足證被告丙○○報導所載並非無據云云,然查,上揭被告
丙○○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明確指出告訴人有何收受佣金之記
載,且上開卷證資料之偵查報告僅記載告訴人等人「疑」均
接受蔡錦鴻之佣金等語,尚難證明被告丙○○於報導中明確
指出「...7 千萬元(佣金)則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
對象包括立委甲○(告訴人)... 」云云乃有所依據。至被
告丙○○提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第6231號民事
判決,該判決認定本件報導未毀損黃政哲名譽,不構成侵權
行為云云,然查,蔡錦鴻於台北市調查處筆錄中已明確供稱
:佣金為得標價之4.75%,其中0.25%分配給黃政哲(折算約
200餘萬元)等語(見卷附上開案件民事判決),嗣黃政哲
未因該案而遭提起公訴,則被告丙○○此部分報導縱認確有
所本,然與本件被告丙○○報導告訴人部分係憑空杜撰,豈
能相提並論,自難引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丙○
○辯稱劉大福介入台鐵計軸器案之行為應即為告訴人之行為
,或經告訴人同意或默許云云,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劉大福
收佣之行為乃告訴人所授意,況縱如被告丙○○所言告訴人
有說台鐵計軸器案的廠商是劉大福引介認識的,告訴人有交
代劉大福處理台鐵計軸器案云云,亦無從以此推認告訴人有
如被告丙○○所報導告訴人有收受佣金之情。綜合上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明知並無客觀存在之事,仍逕撰寫
上開報導刊登於中國時報而散布於眾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
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
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
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
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
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
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此部分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
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
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原
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畢
業於文化大學新聞研究所,在中國時報擔任記者10餘年,專
業經驗豐富,竟未經合理查證而逕予指摘不實事項,毀損告
訴人當時擔任立法委員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其惡性、手段
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丙○○犯罪後矢口否
認犯行,飾詞脫罪,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其前無犯罪紀
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
告丙○○係在96年4月24日前為本件犯行,符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9條、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即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不合。被告丙
○○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
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查被告丙○○並無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公訴人建請予以緩刑
之諭知(見本院97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亦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丙○○應向被
害人甲○道歉。方式及內容如下:被告丙○○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20日內,於中國時報A5版或其他相當之版面,刊登相當
於5公分×10公分以上版面之道歉啟事1日,道歉之格式必須
符合中文書寫範例,以適當合乎禮節之稱呼用語及通順之中
文內容撰寫,內容需表達就本件妨害名譽之歉意,向被害人
甲○道歉,並於刊登後以書狀檢附該日報紙1份呈報本院,
俾憑送檢察官執行,被告如未依據前述內容刊登道歉啟事,
係屬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得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原宣告減刑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此敘明。
、被告乙○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
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
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理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
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乙○部分認其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實質惡意,亦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
服,於97年1月2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以:告訴
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當時身為中國時報副
總編輯,不論在經驗或新聞敏感度上,應較一般記者成熟與
專業,何以不質疑本件新聞之正確來源?且關於被告乙○究
係單純疏失或有誹謗之惡意,原審均未為詳盡之調查,況被
告乙○自承其同意被告丙○○之報導內容,豈可以疏未注意
被告丙○○之報導內容指稱告訴人收取佣金部分,即輕言推
卸其共同誹謗告訴人之責任,原審遽認被告乙○無罪,顯有
擅斷等語」,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惟按告訴人之告訴,目的在促使偵查
權之發動,而案件之起訴或上訴,目的在案件之繫屬,亦即
當事人與法院發生訴訟關係。因是訴訟程序中,其訴訟行為
之評價原就不同,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與告訴人純為單向
關係,告訴人之作用在於提供檢察官犯罪之資料;而審判程
序中,法院與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係三方關係,作用在
釐清訴訟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資料之爭執,進而判斷罪責之有
無,告訴人充其量僅是訴訟關係人,並不在三方互動關係中
。從而,案件進入審理程序後,檢察官單純引述告訴人之觀
點或論述,作為訴訟攻防,而非以當事人角色對證據價值為
主觀之認知與判斷,如此易導致訴訟程序中訴訟主體定位不
明,甚至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乙○於本院97年5 月
26日刑事答辯狀中亦質疑檢察官上訴書為何全部上訴理由僅
為告訴人甲○請求上訴之內容,檢察官除了「經核尚非顯無
理由」外,未表達其他檢方對原審判決之意見)。本件檢察
官上訴僅概括引述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意見陳述為理由,而
非以檢察官自身參與訴訟,對證據能力之取捨,證明力有無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判斷,據以檢驗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殊難認其所載
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相契
合。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應認
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素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蔡錦鴻於臺鐵計軸器案調查、偵訊筆錄】
◎蔡錦鴻93年6 月24日調查筆錄【節錄】
(一)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73至75頁:
問:你有無參與「臺灣鐵路公司計軸系統案」,詳情為何?
答:約4 年前(88年)法商德國阿爾卡特公司(Alcatel) 以4
千多萬馬克(詳細數字我記不得)得標「臺灣鐵路公司計軸
案」,德商西門子公司以規範不合(計軸器安全認證問題)
為由,向甲方及公共工程委員會等單位案提出異議及申訴,
89年間阿爾卡特公司亞洲區負責人張國平(Ben Chong) 請
我找林麗珍(peggy) 律師協助處理這件事,並由我設立「
力昇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為topbase technology,設於
香港),以我哥哥蔡奉文及他太太孫蕙慧(因我有欠稅及其
他債務)為負責人名義與法商阿爾卡特公司簽定顧問契約(
以得標價《含稅》扣除稅後百分之三為服務費用,服務內容
為投、備標、提供競爭對手資訊及雜項服務,馬玉娟負責人
簽章係由我代行)。當時我有找立委甲○陳情,請他幫忙向
交通部長(葉菊蘭)及台鐵局長(陳德沛)說項,結果行政
院判定取消法商德國阿爾卡特公司得標資格,故重新招標;
91年間,法商德國阿爾卡特公司與德商西門子公司臺灣代理
商「登陽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登陽股份有限公司先因規格
不符出局,登陽公司也向台鐵提出異議,廢標後由台鐵召集
雙方協商,取得規範共識,並經台鐵邀集學者專家研議同意
後再重新公告招標,閱覽期間雙方對條文多有爭執。
問:前述閱覽期間雙方對條文多有爭執,你如何處理?
答:閱覽期間雙方對條文多有爭執,立委甲○因認為法商德國阿
爾卡特公司資格不符,轉而支持西門子公司,我只好另請立
委卓伯源幫忙,帶我向交通部長(林陵三)及台鐵局長(黃
德治)陳情,鐵路局同意以「有商業運轉實績」為資格要件
,獲得雙方一致同意,91年間,因服務期間拉長,我與法商
德國阿爾卡特公司運輸部門director「Michael Mutter」協
商改以得標價《含稅》扣除稅後4.75%為服務費用,服務內
容同為投備標、提供競爭對手資訊及雜項服務;本案於92年
8 、9 月間再次公告招標,此階段因我個人忙於前項ETC 專
案,法商德國阿爾卡特公司指派臺灣國際標準電子服務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英文名為Taisel)負責
處理,並由該公司經理許建都負責主辦計軸案,最後臺灣標
準電子公司得標,我又以「頂基科技」(英文名同為topbas
e technology,設於模里西斯)繼續與法商阿爾卡特公司重
新簽定顧問契約(服務費用仍為得標價《含稅》扣除稅後4.
75%)相關契約我可提供貴處參考。
(二)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76至77頁:
問:你認不認識吳定發?詳情為何?
答:吳定發是立委甲○辦公室主任劉大福介紹而於92年中旬認識
,當時是在溝通計軸案的爭議,我與他最後一次見面是在92
年5、6月間。
問:你認不認識駱一華?詳情為何?
答:我不認識駱一華,只聽劉大福提過他的名字,聽說他有在關
心ETC案。
(三)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78頁:
問:你向立委甲○、卓伯源等人要求幫忙,有無承諾給予任何報
酬?
答:我只有答應卓伯源在今年底立委選舉時,捐錢給他,但沒有
講確切金額。立委甲○因原支持立場改變,並未有任何承諾
及報酬。
(四)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80至81頁:
問:你如何認識劉大福?詳情為何?
答:約4、5年前,盧斯岳(立委甲○辦公室前主任)介紹我認識
劉大福的,我向劉大福請教關於政府採購法的疑義,並透過
他找立委甲○幫阿爾卡特公司向交通部長及鐵路局陳情,後
來約3 年前,阿爾卡特公司計軸案在行政法院訴訟失利,劉
大福及甲○立場突然改變,不支持阿爾卡特公司爭取計軸案
,我才轉找立委卓伯源幫我處理此事。
問:你如何認識立委黃政哲?詳情為何?
答:我不認識黃政哲,不過我有跟他弟弟黃政宏因ETC 案碰過面
。張國平曾跟我講立委黃政哲於劉大福及甲○立場突然改變
開始幫忙處理計軸案,當時林麗珍律師(手機0000000000)
在安信律師事務所合夥人陳博士在處理,我不清楚黃政哲如
何幫忙此事,惟我曾經在電視上看到他為此事在立法院交通
委員會向部長林陵三提出質詢,指責台鐵在規範上過於刁難
阿爾卡特公司,張國平曾向我提及給黃政哲一些報酬,但我
認為沒必要而沒答應張國平。
問:你有無定期支助立委甲○、劉大福?
答:立委甲○我只答應要在立委選舉時贊助他,至於劉大福因為
一直有幫我處理ETC 案及計軸案,如果平常有一些交際應酬
發票需報銷,我有時會幫他處理,惟金額不大,每月約數千
元,我會將劉大福給我的發票轉請我的往來合作廠商,如東
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邱顯明負責處理)、和翊公
司(負責人黃文成處理)及精業公司(循公司作業程序請款
,我的交際費額度是每月20萬元)處理,上屆立委甲○選舉
時,我有找東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邱顯明處理)
、和翊公司(負責人黃文成處理)、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經理周佩怡〔Carol 〕處理)幫忙募款,東貝、怡安是開
公司票,和翊公司則是給現金(5 萬或10萬元),以上支票
含現金總共7 、80萬元,我安排東貝、怡安公司與甲○吃飯
,席間由他們直接把支票交給甲○,甲○後來有開收據給他
們,至於現金贊助部分甲○則沒開收據。
◎蔡錦鴻93年6月25日調查筆錄【節錄】
(一)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87至88頁:
問:前述吳定發與Mutter會面,協商計軸案和解,草案內容為何
?研議結果?
答:劉大福曾出面要求吳定發協商計軸案和解,但吳定發表示和
解計軸案關鍵在駱一華太刁難,尚待吳定發說服,其後張國
平有向我表示對方有意退讓,但實際上吳定發方面仍不斷有
小動作,指阿爾卡特公司的計軸系統安全認證未過關等問題
,阿爾卡特公司則抓住西門子系統採用電子零件,不耐臺灣
高熱特性,及登陽公司系統商Flashia (音)資本額、規模
過小、人員不足等問題,雙方互相攻詰,92年10月中旬,我
與吳定發及劉大福研議,登陽公司如退出計軸案投標,由阿
爾卡特公司以獨家議價方式取得本案,將補償登陽公司備標
損失,經我與張國平討論,可採行開立信用狀支付研究報告
方式,我請張國平請示Mutter,我也轉告許建都此事,後來
許建都如何處理,我不清楚。至92年11月初,張國平請示Mu
tter後轉告我:Mutter同意依據前述吳定發及劉大福等研議
協議,由得標之阿爾卡特公司支付新臺幣7 千萬元,其中登
陽公司分得4 千萬元,阿爾卡特公司再依原合約比例支付張
國平8 百萬元,我則分得2 千2 百萬元,我基於價格合理且
再拖延,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年度預算將遭收回,故同意上
述分配方式。
(二)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89頁:
問:服務內容改為Axle Counter-Study of a fast airport-city
connection in Taipei報告形式,顯示你與阿爾卡特公司簽
訂的顧問合約服務事項迭有變更,並與你所指稱協助投、備
標、提供競爭對手資訊及雜項服務不符,你有何解釋?
答:我提供之服務如次:一、公關方面:透過立委甲○、劉大福
(立委甲○辦公室主任)及卓伯源向交通部及台鐵陳情。二
、提供競爭對手資訊:透過劉大福向台鐵承辦人員,蒐集對
手資訊,如前述登陽公司資格、資本額、規範不符、及對方
公司計軸案來價成本過高,難以跟阿爾卡特公司競爭的資料
;並協助解讀對方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的技術文件。三、
投、備標方面:我有協助解讀投標需知及規定,發覺規範、
設計不良的問題等。
(三)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90至91頁:
問:劉大福是否曾與張國平、Mutter等人見面研商計軸案?
答:Mutter第一次到台鐵是劉大福會同前往,他與該兩人曾多次
見面。
問:本案曾先後共支付3 百萬元予立委卓伯源,原因與經過為何

(四)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91頁:
答:因卓伯源曾幫我向台鐵及交通部陳情,所以我原本答應他年
底立委選舉贊助他,而他表示立委初選將屆,亟需資金,故
我分3 次提領現金90萬元(華銀北新分行提領)、90萬元、
120 萬元(華銀民權分行提領),共計3 百萬元,交付地點
分別在松山機場、濟南路立法院會館旁的7-11便利商店、開
南商工前上車交付,過程中卓伯源並沒有開收據給我。
◎蔡錦鴻93年6月25日偵訊筆錄【節錄】
(一)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95頁:
問:你為何會認識吳定發、劉大福?
答:我是在5 年前由甲○委員前辦公室主任盧思岳介紹認識劉大
福,而吳定發是經過劉大福介紹認識。
(二)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96至97頁:
問:(提示2004年2月9日下午2點39分,你前開電子信箱收到的
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內容為何?
答:是劉大福傳給我的電子郵件,我只看封面但我沒有看內容,
我就直接轉寄給德國ALCATEL 公司的MUTTER,MUTTER在ALCA
TEL公司運輸部門任主管。
問:劉大福寄前開契約範本給你做什麼?
答:他要我寄給德國做參考,不過依檢察官提示的前開資料看20
04年2 月9 日日期我覺得怪怪的,我記得是2003年4 、5 月
份時,收到劉大福寄給我,要寄到德國ALCATEL 做參考。
(三)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98至99頁:
問:ALCATEL公司為何給付你美元92萬1千3百98元?
答:因為我和它簽顧問合約,如果它取得台鐵計軸系統採購案,
它要付我佣金。
問:這些佣金你還要分給誰?
答:新加坡人Ben 我要匯21萬8 千美元給他,我已匯15萬美元給
他,而另外6 萬8 千美元因為Ben 要求提現金在臺灣交給他
,但我擔心稅的問題,所以我沒有同意,而另外要分台幣3
百萬元給立委卓伯源。因為當初我有答應卓伯源在年底立委
競選時籌募6 百萬元台幣給他,而他幫我的忙是帶我和ALCA
TEL 公司的白尚飛及技術人員、律師到交通部找部長林陵三
,而且還有律師在場。
問:是否答應錢給劉大福?
答:沒有。
(四)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00至102頁:
問:為何前開投標案由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得標後仍然要支付
總共7千萬元給你及登陽公司?
答:就我所知,最後是吳定發透過我傳話給德國ALCATEL 公司,
看兩邊可否合作,在協商過程雙方提供出多種合作的可能性
,比如說ALCATEL 不要出來而把系統賣登陽公司由登陽公司
去投標或者由登陽公司將他所代理的系統賣給ALCATEL 公司
由他去投標,至於最後協商結果我沒有參與,吳定發說我沒
有決策權無法代表ALCATEL ,所以他們最後如何合作我不清
楚。有時是吳定發,有時是劉大福叫我幫他們約ALCATEL 的
MUTTER,而他們協商時我沒有參加,因為我有事情,我記得
幫他們約了2 、3 次,我記得在凱悅飯店。吳定發和他一位
經理人及MUTTER在場談合作的事,而劉大福有1 、2 次在場
和他們談。我前面有在場,而中途我有事先離開,他們協商
合作的內容,就是前面我講的,及其他種方案。
(五)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02頁:
問:吳定發為何會給付1 百50萬給劉大福?
答:這個事情我不知道。
(六)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03至104頁:
問:為何得標的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要支付7千萬元給對手登
陽公司?
答:因為他們最早有談合作關係,但最後是怎樣我不曉得。
問:最後你都沒有參與協調,你為何可以拿ALCATEL的3千多萬元

答:因為前開採購案我都幫ALCATEL 陳情、處理與向公共工程委
員會申訴、異議,及之前的投、備標作業也是我協助,所以
它得標後要支付我3 千多萬元。
問:有何補充?
答:我答應要給卓伯源3 百萬的部分,其實是這樣子的。卓伯源
告訴我國民黨不贊助他們黨內初選經費,所以他拜託我幫他
籌募競選經費,因為我手頭上剛好有錢,所以給他3 百萬元

◎蔡錦鴻93年7月7日調查筆錄【節錄】
(一)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08至119頁
問:(播放93.01.07,13時47分,0000000000(蔡錦鴻)與0000
000000(張國平)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該通錄音中是
否你與張國平(Ben)對話?內容為何?
答:(聆聽及詳視後作答)確實是我與張國平對話,92年12月30
日Alcatel 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得標台鐵計軸系統案後,
因劉大福向我表示,駱一華打算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異議
書,我們擔心駱一華會搞小動作,故我打電話給張國平,要
求MUTTER打電話給駱一華,使他有信心,張國平問我原因,
我表示駱一華擔心原簽訂之協議書係由白尚飛(Jean Phili
ppe)代Mutter 簽,並不是由Mutter本人親簽,同時我告訴
張國平,吳定發與駱一華、白尚飛原簽定之協議書時,我並
未進到現場,所以不清楚合約內容。
……
問:(播放92.11.04,15時51分,0000000000(蔡錦鴻)與0000
000000(張國平)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你與張國平
談話內容為何?後來Mutter有無跟你另簽協議?
答:(聆聽及詳視後作答)張國平告訴我依據協議,如果西門子
公司得標,會給我們(我、張國平)新臺幣(下同)7 千萬
元,但那時雙方還沒達成正式協議,張國平並告知我,我可
拿到2 千2 百萬元,Mutter這邊拿8 百萬元,稅金則由我處
理(我要求Mutter及張國平照92年2 月14日合約【得標金額
之4.75﹪】支付我顧問費,Mutter及張國平原只同意2 千萬
元,經我爭取才調高為2 千2 百萬元)。
……
問:(播放92.11.04,17時39分,0000000000(蔡錦鴻)與Mutt
er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你與Mutter談話內容為何?Mu
tter跟你講,「如果我們到合約,4.75及10已經談好了,如
果沒有拿到台鐵合約,你拿32(含稅)」,意指為何?
答:(聆聽及詳視後作答)Mutter告訴我,他答應支付我3 千萬
元,但可加到3 千2 百萬元,而我拿其中的2 千2 百萬元,
並負擔3 千2 百萬元的稅,另Mutter還跟我講,如果我們拿
到台鐵合約,我可拿到合約價的4.75%,至於10可能是指稅
10%,如果沒有拿到台鐵合約,我就拿3 千2 百萬元。他叫
白尚飛跟我另外簽約,該合約也就是後來Mutter有給我一份
3 千2 百萬元的備忘錄,但是該合約後來即因我們得標而作
廢。
……
問:依前述,如果你們拿到台鐵合約,你可拿到合約價的4.75%
,如果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沒有拿到台鐵合約,Alcatel
公司已無任何利潤可言,Mutter為何同意簽署支付你3千2百
萬元的備忘錄?
答:因我在這4、5年間付出相當多的心力,同時還有透過卓伯源
立委關係幫我向台鐵、交通部陳情,需要資助立委政治獻金
,就算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沒有拿到台鐵合約,我透過張
國平要求Mutter仍需支付我報酬。
……
問:(播放93.02.09,10時58分,0000000000(蔡錦鴻)與0000
000000(劉大福)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你與劉大福談
話內容為何?
答:(聆聽及詳視後作答)我記得93.02.05、93.02.06Mutter來
台,Mutter叫我安排他與吳定發、駱一華見面,及與白尚飛
及張國平碰面簽署subcontract 我當時負責接送Mutter,並
不知處理結果,93.02.09劉大福來電告知我,據他從吳定發
處得知,當天Mutter與吳定發、駱一華見面,並未簽約,要
換一個簽法,劉大福約我當面談,但我不記得劉大福後來與
我談話內容。
……
問:(播放93.02.09,16時0 分,0000000000(蔡錦鴻)與0000
000000(劉大福)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你與劉大福談
話內容為何?
答:(聆聽及詳視後作答)當天劉大福在電話中轉告我「他們那
天沒簽,因為是要分,要拆成2 個、3 個約,要用不同方式
處理,total 數目不變,可是他們另有考量,要拆開,原因
好像是跟臺灣下包有關,今天他們要見面,商量細節完後再
開始簽」,劉大福並交代「原協議書要收回撕掉」,我也表
示,Mutter也要求收回舊的合約書。
問:據前述你與劉大福通聯顯示,本案確有吳定發與駱一華、白
尚飛代表Mutter簽定之標前協議書面文件,你與劉大福均知
情,才會談及收回及撕掉一事,是否屬實?事後誰負責收回
前協議書面文件及執行?
答:我知道應該有這麼一件合作協議(是不是標前協議我不清楚
),由我與劉大福通聯顯示劉大福可能也知道,我沒看過這
份協議書,因我被告知不要介入,故我不清楚誰負責收回協
議書面文件及執行。
問:劉大福在電話中表示,total 數目不變,要拆開2 個、3 個
約,跟臺灣下包有關,意指為何?
答:我只知道張國平曾電話中告訴我Alcatel 公司輸了,西門子
公司會支付7 千萬元,至於劉大福講的total 數目不變,要
拆開2 個、3 個約,跟臺灣下包有關,我不清楚。
……
問:(播放92.10.15,15時48分,0000000000(蔡錦鴻)與0000
000000(張國平)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你與張國平講
「昨與吳先生及大福碰面,他們提出說,如果德國Alcatel
可以開LC信用狀,要怎麼辦」意指為何?
答:(聆聽及詳視後作答)92.10.14我與吳定發、劉大福在臺北
市遠企飯店一樓咖啡店碰面,商討主標廠商用對方計軸系統
方式投標,為確保得標的一方能保證依此約定執行,研議由
主標者以開立不可撤銷的信用狀予對方作保證,所以我事後
與張國平研議如何進行,初步結論由主標商德國公司開立不
可撤銷的信用狀予對方設在香港的公司,當時吳定發希望由
其提供奧地利的系統商Frauscher 公司,由臺灣國際標準電
子公司主標,再由Alcatel 公司開立不可撤銷的信用狀給吳
定發,吳定發也有準備相關文件及草約,經我轉交Mutter,
但後來Mutter不同意用Frauscher 公司的系統投標,堅持登
陽公司退讓;據我所記得,吳定發也有要求Alcatel 公司退
讓,但條件好像只有3 千萬元,根本談不攏。
問:前述92.10.14你與吳定發、劉大福在臺北市遠企飯店1 樓咖
啡店碰面商討、93.02.09劉大福在電話中轉告我「他那天沒
簽,因為是要分,要拆開2 、3 個約,要用不同方式處理,
total 數目不變,可是他們另有考量,要拆開,原因好像是
跟臺灣下包有關,今天他們要見面,商量細節完後再開始簽
」等,劉大福為何積極介入處理?
答:劉大福其實早已是我和吳定發的共同朋友,劉大福也一直知
道我在幫Alcatel 處理本案,到了我尋求立委卓伯源支持Al
catel 時,吳定發透過劉大福找我溝通,希望我不要幫Alca
tel ,但我未予理會,雙方仍繼續有小動作,直到92年中,
因台鐵計軸案有預算收回的危機意識,吳定發才透過劉大福
找我開始商討合作可行模式事宜,才有後來吳定發提出的合
作草約,經我轉交Mutter及前述後來的發展。
◎蔡錦鴻93.7.8偵訊筆錄【節錄】
(一)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22頁
問:你在調查筆錄提到,劉大福在電話中告知你,「他們那天沒
有簽,原因是要分,他們要拆開2 個、3 個約……」這些話
是什麼意思?
答:MUTTER之前曾向我說過他和登陽公司簽有一份合約書,那份
合約書要由新的合約書加以取代,他要求我把這個訊息告訴
吳定發,而因為我沒有參加他們的協議,所以劉大福告訴我
契約要拆成二、三個我也不曉得是怎麼一回事,我只是聽聽
而已,而劉大福說原協議書要收回撕掉和MUTTER所說的應該
是同一件事情。
◎蔡錦鴻93.7.22調查筆錄【節錄】
(一)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25 至128 頁
問:臺灣鐵路管理局所辦理之計軸系統採購案,你負責項目?
答:於89年初,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辦理計軸系
統採購案發包,由ALCATEL 公司得標,但登陽公司以ALCATE
L 公司之認證與規範不符,乃向臺灣鐵路管理局提出異議,
此時ALCATEL 公司透過張國平介紹MUTTER,MUTTER並與我在
89 年5月間簽訂本案顧問合約,由我提供本案投備標資料、
蒐集競爭者相關資訊及公關事宜(簽約詳細內容如前筆錄)
,而在登陽公司提出異議後,因立委林瑞圖介入要求將ALCA
TEL 公司資格認定為不符,且ALCATEL 公司人員之前和台○
有書信往來,為向台鐵人員說明ALCATEL 公司並無認證不符
情事,我乃商請劉大福出面協調台鐵與ALCATEL 公司人員會
面溝通並平衡台鐵壓力,台鐵遂同意決標予ALCATEL 公司,
其後登陽公司以台鐵違法決標予ALCATEL 公司,要求台鐵取
消ALCATEL 公司資格,若台鐵公司執意決標,則將向公共工
程委員會提出異議申訴要求台鐵賠償其備標損失,經我透過
劉大福安排,台鐵乃邀集ALCATEL 公司在台鐵召開會議,表
示日後若登陽公司異議成立,ALCATEL 公司願意補償登陽公
司備標損失,台鐵方會將該標決給ALCATEL 公司,惟ALCATE
L 公司原本不同意,且恐對方獅子大開口備標損失金額,經
我查閱採購法相關規定,瞭解備標損失需檢附相關憑證並經
行政法院裁定,可能僅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我遂一直
說服ALCATEL 公司接受,其後ALCATEL 公司乃同意並要求損
失須由我前述顧問合約中扣除(此時MUTTER並與我另簽備忘
錄如前筆錄);就我記得當ALCATEL 公司行文台鐵同意補償
登陽公司備標損失同日,台鐵亦行文ALCATEL 公司表示已逾
回復期限告知廢標,ALCATEL 公司不服,先後信公共工程委
員會、行政法院提出異議、行政訴訟;後因行政訴訟逾半年
曠日廢時,我乃建議ALCATEL 公司與其行政訴訟,不如要求
台鐵公司將規範寫清楚(主要係採營運實績、故障仍安全原
則),ALCATEL 公司接受我建議,經ALCATEL 公司與台鐵會
商同意,台鐵遂重新辦理招標;91年10月間台鐵委由中信局
辦理發包,92年1 月間因參標家數不足而流標,復於92年2
月重新發包,開規格標時,台鐵認定登陽公司、ALCATEL 公
司皆不符招標規範,如housing 須為不鏽鋼材質、維修工程
車時速達1 百20公里須能偵測情形,經ALCATEL 公司及登陽
公司提出說明後,台鐵仍先後判定登陽公司、ALCATEL 公司
不符規範,中信局宣布廢標,此時劉大福表示無能為力,我
乃另請立委卓伯源幫忙,卓伯源乃安排ALCATEL 公司白尚飛
、技術人員、我安信法律事務所律師陳純敬、林麗珍、臺鐵
局長黃德治、副局長徐達文、電務處長(姓名記不清楚)等
人至交通部長林陵三辦公室協商,部長裁示要求台鐵妥善研
究;台鐵乃邀集專家學者於92年4 月間成立專案小組重新研
議,我乃建議ALCATEL 公司利用該次重新研議機會,將前次
招標中ALCATEL 公司、登陽公司不符規範部分重新擬定規範
,後經專家學者分別與登陽公司、ALCATEL 公司協商,訂出
二公司皆可接受之規範,92年7 月28日完成採購規範。再次
委由中信局辦理公告招標,此時AL CATEL公司已授權臺灣國
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AISEL公司」)主標,
因該公司有足夠人力備標,且競爭對手資訊已蒐集完備,我
即逐步淡出,而我當時為增加登陽公司成本,使其在價格標
時之標價拉高,我有請立委卓伯源出函看可否將偵測器之規
範改為被動式感應線圈(登陽公司係使用積體電路,價格較
低),並提高供應原廠資本額限制(登陽公司之供應原廠資
本原廠Frauscher 資本額僅數十萬美元),以提高ALCATEL
公司得標機會,後因台鐵拒絕更改而作罷。
問:前述你提供本案投、備標資料、蒐集競爭者相關資訊,有何
具體處理事實?
答:本案技術部分係由ALCATEL 、TAISEL公司自行負責,投、備
標資料由ALCATEL 、TAISEL公司自行負責,我透過劉大福、
卓伯源等蒐集競爭者及招標規範相關資訊,如登陽公司有請
立委林瑞圖(用力最深)、林豐喜、周慧瑛(曾質詢過此案
)等向台鐵關切本案,ALCATEL 公司前述第一次得標,標價
合理,仍為台鐵認定規格不符,我透過張國平向MUTTER說明
前述狀況,MUTTER及ALCATEL 公司認為確有需要透過立法委
員關係平衡台鐵壓力,遂與我簽訂第一份合約,我主要係提
供立委甲○(透過劉大福)、卓伯源等立法委員關係平衡台
鐵壓力,張國平則提供立委黃政哲關係平衡台鐵壓力(中間
有找立委林益世幫忙,但之後不了了之),甲○、卓伯源質
詢內容及函文給台鐵之資料,多係ALCATEL 公司提供後,經
我整理後再交給甲○(主要透過劉大福)、卓伯源辦理、我
並曾引見Mutter、張國平與甲○、卓伯源在甲○、卓伯源辦
公室或來來飯店二樓餐廳見面、飯局(宋乃午)則係在君悅
飯店見面、吃飯),以證明我確有能力找立委等關係平衡台
鐵壓力,宋乃午則係提供修正規範意見,請他轉交台鐵參考
辦理。
(二)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29至130頁
問:甲○、卓伯源、劉大福、宋乃午是否知悉前述你與ALCATEL
公司顧問合約?
答:我未向他們提及此事,但我曾告知甲○、卓伯源等他們再度
參選時,我會幫他們籌措一些競選經費,甲○部分,我答應
幫他籌4 、5 百萬元,卓伯源部分,我則答應6 百萬元,並
在本合約付款後先後交付卓伯源3 百萬元(詳前筆錄)。
問:甲○部分有無其他金錢資助?
答:我於85年前後,任泰運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
經我朋友吳銘俊(甲○助理)介紹而與甲○認識,甲○談及
因其在青島東路另設辦公室,經費不足,我乃同意每月贊助
5 萬元,並開立泰運公司或國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12
張(每張5 萬元)給甲○,惟其後有6 、7 張因公司債務問
題而跳票。
(三)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30至131頁
問:(提示:播放93年3 月15日16時57分、17時33分蔡錦鴻(00
00000000)與MUTTER(00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
譯文)你表示「我有答應我兩個朋友,但我想這並不適宜在
電話上談、幫我一個忙,因為實在減了不少,對我朋友,它
會是一個問題,我不知如何跟我朋友說」、「從你的部分,
你為我負擔10﹪的稅,因為我還要負擔包括我朋友的稅」,
所指朋友係何人?上開二通電話主要談論內容為何?
答:(聽聞播放錄音並檢視譯文後作答)該兩通電話確為我和MU
TTER的通話,談話內容與譯文記載相符;我與MUTTER,白尚
飛向我表示依據許建都計算式,支付給我的佣金要扣除稅捐
等費用15萬美元,變成我的顧問費降為1 百15萬美元,我乃
請MUTTER同意由我應匯回張國平的30萬美金中負擔10﹪的稅
(三萬美金);而我於89年5 月間簽訂之顧問合約,是以我
哥哥蔡奉文所開立之Topbase 公司名義簽的,當時我有向他
表示,事後會支付他合約金額20%(含10%稅捐),我所稱
的兩個朋友其中1 個是指我哥哥,另1 個則是指卓伯源。
(四)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33頁
問:(提示:播放93年5 月13日14時53分蔡錦鴻(0000000000)
與張國平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主要談論內容為何?你
於所播放通話中表示「130 萬是我跟Mutter、白尚飛三個人
坐在一起講好的」,詳情為何?
答:(聽聞播放錄音並檢視譯文後作答)該電話確為我和張國平
的通話,談話內容與譯文說明記載相符;我與張國平談白尚
飛將1百30萬美金砍成115萬美金(係最後議定合約金額百分
之六),但仍比照總數4.75﹪分配,據張國平向我表示,Mu
tter跟張國平拿其中1.25﹪,並要求分配給立委黃政哲,總
共可得30.3萬美金,我另請張國平要求Mutter接受同意分擔
3 萬美金稅,亦即Mutter跟張國平總共可實拿27萬美金,此
次先拿八成,21.8萬美金;而我所稱「130 萬是我跟Mutter
、白尚飛三個人坐在一起講好的」,是在93年2 月6 日,我
和Mutter到Taisel公司,在白尚飛辦公司內談妥的,當時係
以合約金額4.75﹪計算,扣除尾數為1 百30萬美金,但並未
簽立書面文件,所以我在93年3 月1 日寄給ALCATEL 公司的
請款發票即為1 百30萬美金。
(五)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34頁
問:(提示:92年11月17日15時51分張國平與蔡錦鴻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你於所播放通話中表示「台鐵車廂案,目前只有一
家日本而已,我的重點我們不是去bid ,聽的懂我意思嘛」
、「因為目前只有一家」,我如果出來,他們一定會……」
,意旨為何?你與張國平就台鐵車廂案顯示有意搓圓仔湯得
利,你有何解釋?
答:(聽聞播放錄音並檢視譯文後作答)92年11月17日15時51分
通訊監察譯文,確係我和張國平之通話,我那時因國道電子
收費系統和立委劉文雄有一些不愉快,而立委劉文雄他亦有
意爭取台鐵車廂案,我只是要故意參標阻撓他們,其後劉大
福提供台鐵車廂案資料給我,發現本案規格(軋距採日規)
及價格已為日商Hitach量身訂做,我瞭解後只好放棄。
(六)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34至135頁
問:(提示:播放92年10月2 日20時52分張國平與蔡錦鴻通訊監
察錄音並提示譯文)你2 人談論內容?另擬於所播放通話中
向張國平表示「我丟給交通部,叫交通部丟下來就好」、「
我等下會跟我朋友,因為我大概下週一就出手。我要先看一
下採購法」、「我今天還沒跟他碰面,他今天太忙,約我10
點去他家,但是太晚了,我想明天再說。我先想辦法擺進來
再說,擺進來,他就非得跟我談不可了」
答:(聽聞播放錄音並簡式譯文後作答)我在該電話中是和張國
平談前述frauscher 資本額之事,因MUTTER告知我frausche
r 資本額很低,並傳真1 份國外徵信調查資料給我,我先和
張國平討論後,張國平原有意透過劉大福出面處理,我則表
示會研閱採購法相關規定後,透過交通部(宋乃午)發交台
鐵處理即可,因當時張國平及我已與吳定發洽談本標合作事
宜,但一直未定案,我一方面想提高登陽公司提高投標成本
,一方面希望藉由此一動作促使 吳定發繼續洽談本標合作
事宜,事後我透過立委卓伯源、宋乃午分別發交台鐵處理,
但並無結果。
◎93年8月11日蔡錦鴻調查筆錄【節錄】
(一)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37至139頁
問:你前供述,MUTTER透過你安排,與吳定發、駱一華等人洽議
,決定由阿爾卡特公司支付70,000,000元予吳、駱二人退出
本標案實質競標行列,據吳定發供述,前述不法協議的開端
係由你透過劉大福前去找吳定發洽談,是否如此?
答:是的,剛開始是因為雙方就台鐵計軸案搞來搞去太久,我跟
劉大福都覺得累了,我於是透過劉大福一起找吳定發談合作
事宜,時間地點我不記得,當時主要係達成可以合作共識,
後來我請Mutter來台,當時在場者有吳定發,劉大福有無在
場我記不得,主標一方採用對方提供的機器設備,提供機器
設備者不投標。
問:(提示:92.7.30 ,21:39蔡錦鴻張國平通訊監察內容及譯
文)提示之通訊監察內容是否為你與張國平之對話內容?譯
文是否與對話內容相符?
答:是的。
問:前提示對話內容中,你表示「他們現在要投降了,.. 他 後
來又找我出去談」、「我就去找宋先生」、「大福,昨天早
上」一大早他就找我過去,吳董願意讓我們來bid (投標)
」、「他們」、「他」、「宋先生」、「大福」、「吳董」
各指為何人?
答:「他們」、「吳董」指吳定發,「宋先生」、「大福」分別
係指宋乃午、劉大福,吳定發會去找宋乃午,主要是去找宋
乃午支持登陽公司及把ALCATEL SAEC out(出局),事先宋
乃午有告知我,但當時宋乃午亦不知吳定發所為何事,我有
猜到吳定發一定是為把ALCATEL SPEC out,我請宋乃午告知
吳定發只有二家才可開標,只有一家廠商無法開,我記得事
後宋乃午告知我,他有告知吳定發此事不可能,只有二家才
可開標,只有一家廠商無法開。
問:前提示對話內容中,你提及「大福,昨天早上一大早他就找
我過去,吳董願意讓我們來bid ,他希望去新加坡談」意指
為何?
答:是的,吳定發在見了宋乃午後,覺得把ALCATEL SPEC out的
機會不大,於是就透過劉大福在92.7.29 向我轉達吳定發願
意退出本標案,同時提出由我設法提高底價的要求,當時雙
方均提出備標成本,並達成當底價是9.4 億元時,補貼對方
6 千萬元的利潤,若底價提高,利潤相對提高,超過9.4 億
元以上的部分,當作退出本標案一方的利潤。
(二)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39頁
問:據前提示之通訊監察內容,為何係由你設法提高底價?你如
何處理?
答:因如我不答應設法提高底價,吳定發會認為我沒有出力,故
我有透過立委卓伯源向台鐵反應歐元匯率變動過大,希望提
高底價;吳定發也有以相似理由向台鐵要求提高底價,惟不
知透過誰反應。
(三)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40至142頁
問:(提示:93.7.31,09:54蔡錦鴻與劉大福、17:03 蔡錦鴻
與許建都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提示之通訊監察內容是否為
你與劉大福、許建都之對話內容?譯文是否與對話內容相符

答:(經聆聽錄音及詳視譯文後作答)是的。
問:前提示對話中,何以你要向劉大福表示「我剛剛從TRA 出來
,ceiling (指當時歐元)那個不能見文字」?而劉大福又
何以表示「他說卓去講一下,一定會配合,可是見文字就很
糟糕了」?
答:劉大福所說TRA 指台鐵,卓指卓伯源,「他」指誰我不清楚
,當時劉大福轉達台鐵意思,反應歐元匯率變動過大,要求
提高底價,不要見諸文字,只要請卓伯源出面說就好了,局
長黃德治就會答應。
問:(提示:92.8.5,17:35蔡錦鴻與張國平通訊監察內容及譯
文)提示之通訊監察內容是否為你與張國平之對話內容?譯
文是否與對話內容相符?
答:(經聆聽錄音及詳視譯文後作答)是的。
……
問:前提示對話內容中,張國平問你:ok,4.75%你是不是有3.
5,不是嗎?另外一點3.5有無任何包括給黃先生?你回答:
3.5,我跟mutter談好,他要付稅金10%。黃,沒有啊。所
指為何?
答:4.75%指得標價的4.75%,其中的3.5 %是我個人應得的佣
金,剩下的1.25%應該是指其他人(Mutter、張國平、及立
委黃政哲等人的),Mutter要負擔1.25%部分的稅金10%。
(四)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46至147頁
問:(提示:92.10.15,15:48蔡錦鴻與張國平通訊監察內容及
譯文)提示之通訊監察內容是否為你與張國平之對話內容?
譯文是否與對話內容相符?
答:(經聆聽錄音及詳視譯文後作答)是的。
問:你向張國平表示:「昨天晚上有跟吳先生及大福碰面,他們
提出如果德國那邊開出信用狀」,何意?
答:92.10.14晚上我與吳定發、劉大福見面,吳定發要求ALCATE
L 出信用狀(guarantee letter)給登陽公司,以保障退出
投標者之權益,但因我與劉大福並不了解信用狀的模式,所
以打電話問張國平,張國平認為信用狀可行,提議以「研究
報告」當作服務,但事後張國平轉達Mutter意思並未採行,
原因記不得了。我在聽取張國平意見後,曾將吳定發要求AL
CATEL 出信用狀一事轉告在旁的許建都,許建都說他不管、
也不懂。
……
問:何以你與吳定發洽談退出本標案之協議情事,劉大福會在場
?渠知道你們廠商間的協議時,意見?
答:因當時劉大福幫我處理本案,當場吳定發要求ALCATEL出信
用狀,他不懂也未表示意見。
(五)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47至148頁
問:前提示對話內容中,Mutter所稱:「我會在10月跟駱一華(
Mr.lok)在曼谷見面」,係因何事?與何人會面?結果?
答:MUTTER應該係表示他與駱一華會在11月初在曼谷見面,就已
經與吳定發達成初步協議洽商,但我不知道後來有無確實見
面。我當時告知Mutter,劉大福(Dave Liu)告訴我,吳定
發對價格部分已同意,但駱一華可能會針對ALCATEL 沒有合
格認證一事作小動作,要求提高價格,我請Mutter準備合格
認證文件。
(六)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51頁
問:前提示內容中,張國平所稱「如果我們贏的話,.. 你 的總
共是4.75%,3.5 是你的嘛,1.25是他的嘛,包括稅金」,
所指為何?
答:張國平意指如果ALCATEL 得標的話,我們可分到得標價的4.
75%,共3 千8 百萬,其中2 千8 百萬歸我、也就是3.5 %
是我的,1.25%(共1 千萬)應該是指其他人(Mutter、張
國平及立委黃政哲等人的),Mutter要負擔1.25%部分的稅
金10%。
問:前提示對話內容,張國平又稱:「今天如果西門子贏的話,
ALCATEL 只能夠得到7 千萬,他現在不管怎麼樣,他一定要
4 千萬給公司,要不然公司不會接受,所以現在只剩下3 千
萬,剩下3 千萬如果根據那個比例來算的話,你就能夠得22
10萬,然後那個要7900萬」所指為何?
答:張國平意指如果西門子公司贏的話,ALCATEL 公司只能夠得
到7 千萬,其中4千萬要給ALCATEAL公司,剩下3千萬,依4.
75%比例我能夠得2210萬,其餘790 萬應該是指給其他人(
MUTTER、張國平及立委黃正哲等人的),「7900萬」應該是
張國平口誤。
(七)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53頁
問:劉大福向你表示「我該說都說了,逼太緊又不對,像上次不
歡而散,再看幾天吧!最大威脅都講出去啦?」,意指為何

答:就是指事前雖有協商雙方合作的方式,但都沒有達成共識,
每次都沒有結果。
◎蔡錦鴻93.12.17偵訊筆錄【節錄】
問:(提示92年11月26日蔡錦鴻和Mutter的傳真資料)為何此份
資料顯示阿爾卡特公司會支付你3千2百萬元新臺幣?
答:我們在協商過程中有談到如果由西門子公司使用阿爾卡特公
司的系統得標的話,阿爾卡特公司會支付我3 千2 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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