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麗珠控施明德誹謗,一審敗訴

【裁判字號】 98,自,89
【裁判日期】 990111
【裁判案由】 加重誹謗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89號
自 訴 人 丁(陳麗珠)
自訴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被   告 甲(施明德)
選任辯護人 丙(陳嘉君)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甲○○於審判中選任非律師之丙○○為其辯護人,本院審
酌丙○○為被告之配偶,復修習過法律社會學等與法律尚屬
相關之課程,近年來亦代表被告多次出庭,爰許可丙○○擔
任被告之辯護人。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認本件有上揭法條之適用,
且被告業已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已足保障其防禦之權利,
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表明其在民國95年間發起的「
紅衫軍倒扁活動」,並無帳目不清情事,於98年2月5日主動
召開記者會說明,並控告對其質疑之人;惟被告於會中,竟
指稱「倒扁期間」,自訴人丁○○公開被告獄中「求饒信」
等舉動,係接受前總統陳水扁(下稱陳水扁)之金錢教唆所
致,污衊自訴人當時基於道德良心之作為,該毀損自訴人名
譽之言論,經由各大媒體之傳播已達人人皆知之程度,造成
自訴人人格法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
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事
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
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
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
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
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
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
辯愈明。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至於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解釋
意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
具備誹謗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
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
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
謗罪成立。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
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刑法規範,來保護
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
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
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
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
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
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
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同上釋字第50
9號解釋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主要係以98年2月16日蘋果日
報刊登標題為甲○○轟致靚「大逆不道」之報導中(下稱系
爭報導,見本院卷附自證一),載有「甲○○前妻丁○○倒
扁期間多次批評他,施昨指控這都是扁拿國務機要費教唆丁
○○做的」(下稱系爭文字),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詞
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散布之意圖,更
未以文字、圖畫進行散布,且所陳述之事確有消息來源,且
消息來源可信為真,能證明其為真實等語。經查:
(一)按媒體記者撰稿時,如係原文引述受訪者所言,往往以引號
即"「」"括出,如未加引號者,則係記者依其聽聞受訪者之
話語,加以整理或改寫,就其所認受訪者之意思而為之報導
,此誠屬文字工作者所遵循之規範,亦與一般社會大眾之認
知無違。查依系爭報導所示,系爭文字並未以以引號括出,
相較於系爭報導其餘部分包括"甲○○感嘆:「把社會摧毀
成這樣,把錢A了、做了那些錯誤的政策,…,臺灣最廉價
的就是政客們的道歉」"及"甲○○痛批:「他絕不是全世界
貪污最多的領導人,但卻是犯罪後表現最惡劣、無恥、罪荒
謬的領導人,…,精神狀況是否出了問題」",都以引號括
出,以表彰各該段均係原文引用被告所言。是自訴人引以指
述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之系爭文字,顯係該報記者將其聽聞被
告之話語,加以整理或改寫,就其所認被告之意思而為之報
導,尚難認被告於該次記者會上有為該等言詞。
(二)依TVBS-N新聞就該次記者會之報導(見本院卷附被證
17及自證二)所示,其載有"倒扁總指揮甲○○:「陳水扁
、邱義仁領導主使下面,還敢利用國務機要費給我,還在牢
裡就棄我而去的前妻,跟女兒拿國務機要費給他們,然後來
污衊我」",該段報導表明係被告所言,且以引號括出,堪
認此應係被告於該次記者會上就陳水扁拿國務機要費給自訴
人一事,所為之原始用語。被告上開言論之意,應係指摘陳
水扁、邱義仁等人拿國務機要費給告訴人,並認告訴人對其
所為多次批評,實屬污衊,核與蘋果日報上開報導之意,尚
屬有間。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係被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
指摘或傳述之上開情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三)查證人乙(郭文彬)證稱:其確實在一次私人聚會的場合中親口告
訴被告,其幫陳水扁拿新臺幣10萬元給自訴人,其有聽到總
統府辦公室主任林德訓轉達表示該款項是國務機要費,因當
時自訴人住院,其有告訴被告,該款項是陳水扁給自訴人的
住院慰問金等語。是就被告所發表陳水扁使用國務機要費給
告訴人之與公共利益有關言論,確有其消息來源。又證人乙
○○復證稱:其係於79年被告出獄不久後擔任被告不支薪助
理,至82年7月開始支薪,除85年7月至87年當兵外,直至90
年6月始離開甲○○辦公室,其後即擔任陳水扁幕僚、總統
府參議及民進黨主席陳水扁之特別助理,直至97年陳水扁卸
任止等語。是證人乙○○曾長期擔任被告之助理,被告與證
人間應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證人又曾擔任陳水扁之幕僚及特
別助理,則被告對證人所轉述其幫陳水扁拿10萬元給自訴人
,且該10萬元為國務機要費等情,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陳水扁既有交付10萬元予自訴人,
姑不論被告在記者會所稱是否為真實,其既有相當理由為此
認定,即尚難認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至被告所指「然
後來污衊我」等語,查自訴人於被告發起紅衫軍倒扁活動期
間,多次公開批評被告,為媒體廣泛報導,核屬眾所周知之
事,被告指摘其遭受污衊,乃被告依據客觀事實所為之評論
,復依照前揭說明所示,意見並無所謂真實與否,此部分被
告所為,自不該當誹謗罪之犯行。
(四)末查,自訴代理人雖以被告是使用現代的傳播工具,記者的
傳播方式即所謂之文字及圖畫,係在被告之計畫或為其可預
見為由,主張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自訴代理人上開所言雖非無見,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開宗明義揭
櫫刑法之基本原則即罪刑法定原則,該原則所衍生之罪行明
確原則及類推適用禁止原則,均表明刑法規範之構成要件應
予明確,且禁止以類推作為新創或擴張可罰行為之方法,是
刑法第310條第2項既已明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同條第1項,
為應受刑罰之行為,構成要件已臻明確,自不應以解釋或擴
張之方式,將在記者會上發表言論而經記者報導之行為,亦
作為加重誹謗罪處罰之對象,況被告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所為並不該當誹謗罪之犯行,已如上述,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言論尚有相當事實為其根據且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並非虛偽空言,而其中關於「然後來污衊我
」等語,則係被告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
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
誹謗罪,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
誹謗之犯意所為,此屬自訴人應盡舉證責任之事項,而自訴
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誹謗罪相
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誹謗罪,參照前揭法條、解釋
意旨及說明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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