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滿政府 拘役20天 -人權立國?(黃帝穎律師)

我國於二○○九年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國內法化,馬總統也宣示「人權立國」,惟藉由刑法污辱國旗罪個案的起訴與判決觀察得知,台灣行政與司法機關的部分保守思想,仍阻礙著國家進步。

某社運人士為表達不滿政府施政與國家認同問題,於二○○九國慶日前夕在總統府廣場以污水潑灑國旗,而遭到警察以現行犯逮捕並拘留約五小時,後由台北地檢署以刑法第一六○條污辱國旗罪起訴,一審簡易判決拘役20天,上訴程序中律師雖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然合議庭仍執意判決有罪。

惟大法官已揭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政治性言論」之政治性言論的最高價值保障意旨(參釋字五○九號),又剛成為我國法律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第一項亦明文「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肯認「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涉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亦即,立法者確立人權公約之思想自由、表達自由與言論自由作為我國人權保障之基本價值。

依此檢驗刑法第一六○條「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該法規定係限制人民以污辱國旗方式表達不滿政府之思想與行為,然污辱國旗係政治性質之象徵性言論(symbolic speech)表現,按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及第六四四號解釋意旨,國家限制政治性言論,司法應採嚴格的違憲審查基準,換言之,國家應盡最大努力保護人民的政治性言論,此當然包括以汙辱國旗表現不滿政府之象徵性政治言論。

另以美國為例,美國司法認為「政治性言論」係自由民主之憲政基礎,應給予高度保障,故法院於Texas v. Johnson, 491 U.S. 397 (1989)案中,依據憲法「言論自由」意旨,宣告德州州法限制人民不得焚燒、毀壞國旗之法律違憲,其後針對美國聯邦法律《國旗保護法》限制人民毀譽國旗之規定,再次宣告該法違憲(United States v. Eichman(1990)),可見早在二十年前,美國已確立言論自由作為民主憲政與人權保障之根基,然而我國行政機關至今仍依刑法第一六○條偵辦人民,又法院依此判決、拒絕聲請釋憲,使得剛完成人權兩公約簽署的馬總統「人權立國」淪為口號?

本文刊載於台北律師公會季刊《在野法潮》,第五期,2010年4月,頁69。(黃帝穎(台北律師公會人權保障委員會委員、律師,台北教育大學文教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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