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淇告「自由」,獲賠60萬,記者許聖梅無罪

【裁判字號】 98,訴,842

【裁判日期】 990813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乙舒淇(本名林立慧)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吳阿明(發行人)

被   告 丙許聖梅(記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事表演事業多年,從沒沒無名至今以藝名「舒淇」活躍於影藝圈,所完成之作品聞名海內外,並曾獲民國94年第42屆金馬獎最佳女主角之殊榮,現更擠身國際明星之列,為臺灣少數具有國際知名度之表演工作者。然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竟於98年5 月5 日發行之自由時報D1版中,刊登由其聘僱之記者即被告丙○○所撰寫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其主標題為「舒淇撩薄紗 封點失了手 隱露三角洲」,副標題為「女星不愛穿內褲」,且未經求證,即於報導中引用及描述原告穿著有太過暴露之嫌,其內容足使讀者產生原告行為隨便不檢點之印象,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上開報導中,尚加入原告之裸身寫真照片2 幀(下稱系爭照片),令讀者誤認原告專事三級情慾片之拍攝,使原告多年之努力及形象遭到破壞,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公開發表上開裸身照片,亦屬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應在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於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頁,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一)系爭報導係被告丙○○為報導98年5 月4 日香港「東方新地週刊」第595 期內「真空誘惑舒淇露毛疑雲」一文所撰寫,其內容所載:「…上週六(4 月25日)舒淇出席上海哥斯達郵輪啟航儀式,身穿一襲雪紡長裙的她,高貴幽雅的背後,原來暗藏『誘惑』,記者發現舒淇疑似沒有穿著內褲,『神秘花園』無所遁形,引起現場攝影記者們一陣騷動。…東方新地報導,當晚舒淇的造型猶如希臘女神般優雅飄逸,每行一步,薄紗晃動,婀娜多姿,不過由於裙擺太長,出場時已踩到裙腳差點仆倒的她,小心翼翼地拉起長裙前進,怎料此舉卻令她身陷走光危機。原來,裙擺由兩層雪紡組成,上面的兩層比較厚,底層比較薄,如不亂動,理應十分安全,但舒淇走路時,兩手自然地將上兩層雪紡拉起,只剩下底層薄紗覆蓋下半身,內裡春光一覽無遺,攝影師甚至可以掃視到下盤恥股位置,眼前除了一雙撩人的修長美腿,還赫然發現沒有任何內褲阻礙視線下,連舒淇一大片灰黑的『秘密花園』亦隱約可見。舒淇可能察覺到大家的好奇兼色色的目光,忍不住扁扁嘴,之後全程表現尷尬,但再也沒有拉起裙子。…」諸語,顯僅在記述原告出席上海哥斯達郵輪啟航儀式時,可能因服裝質料或設計等因素而致身陷走光危機,令當時在場之攝影記者認為原告疑似未穿著內褲,並無原告所指描述原告穿著有太過暴露,而使讀者認為原告行為隨便不檢點之情事,且女藝人因造型服裝所需,未穿著貼身衣物而出席各種場合,並非少見,亦非一般社會大眾所無法接受之舉,是系爭報導應不致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因而貶損,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被告丙○○就此曾致電原告之造型師好友鄭健國,詢問依原告當日之穿著是否有走光之可能,並將鄭健國表示原告是非常保守的女生,不可能走光,應是角度問題之說法一併記載於系爭報導內,更顯見被告丙○○已盡求證之責,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至系爭報導下方「女星不愛穿內褲」之附表,乃被告丙○○就其他知名女藝人走光事件所為之整理,與原告無涉,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二)系爭報導所附之系爭2 幀照片,並非被告丙○○所選用,而係被告自由時報公司之其他編輯人員所為,且該照片係為說明原告年輕時接拍之古裝裸身寫真照片現流傳於網路,及其曾拍攝過三級情慾片之事實,此觀諸該照片之文字加註即明,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又系爭照片為原告同意他人拍攝之寫真作品並已於網路上流傳多年,是被告自由時報公司並非未經原告同意而公開系爭照片,亦非將該照片作為營利目的之用,故應無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事。

(三)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其中有關系爭照片是否經合法授權部分,核與名譽權之回復無關,自不應列入道歉啟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由時報公司於98年5 月5 日發行之自由時報D1版中,刊登由其聘僱之記者即被告丙○○所撰寫之報導,其報導內容及刊登之照片如原證2 所示。

(二)上開報導之內容及附表為被告丙○○所撰寫或製作。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87頁)(一)被告自由時報公司刊登由被告丙○○所撰寫製作之系爭報導及附表,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自由時報公司於系爭報導左上方刊登原告之寫真照片2幀,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適當?又得否請求被告等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自由時報公司刊登由被告丙○○所撰寫製作之系爭報導及附表,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且企圖描繪原告行為隨便不檢點之形象,使原告名譽受損云云,惟觀諸該報導之內容:「…上週六(4 月25日)舒淇出席上海哥斯達郵輪啟航儀式,身穿一襲雪紡長裙的她,高貴幽雅的背後,原來暗藏『誘惑』,記者發現舒淇疑似沒有穿著內褲,『神秘花園』無所遁形,引起現場攝影記者們一陣騷動。東方新地報導,當晚舒淇的造型猶如希臘女神般優雅飄逸,每行一步,薄紗晃動,婀娜多姿,不過由於裙擺太長,出場時已踩到裙腳差點仆倒的她,小心翼翼地拉起長裙前進,怎料此舉卻令她身陷走光危機。原來,裙擺由兩層雪紡組成,上面的兩層比較厚,底層比較薄,如不亂動,理應十分安全,但舒淇走路時,兩手自然地將上兩層雪紡拉起,只剩下底層薄紗覆蓋下半身,內裡春光一覽無遺,攝影師甚至可以掃視到下盤恥股位置,眼前除了一雙撩人的修長美腿,還赫然發現沒有任何內褲阻礙視線,連舒淇一大片灰黑的『秘密花園』亦隱約可見。舒淇可能察覺到大家的好奇兼色色的目光,忍不住扁扁嘴,之後全程表現尷尬,但再也沒有拉起裙子。…」(參本院卷第53頁),顯在記述原告於出席前開活動時,因其穿著之服裝為雪紡紗材質,且係多層次之設計,以致原告在為避
免跌倒而拉起上層裙擺行進時,疑似因未穿著內褲而不慎走光之經過情形,則該報導既已具體詳述原告疑似走光之原因,係如前述之服裝材質及設計問題,尚非因原告故意穿著暴露或動作粗野不當所致,依現今社會之風俗觀念,上開報導之內容應不致造成社會大眾對原告之人格評價有所貶損;至該報導所稱原告當天未穿著內褲,並製作附表臚列曾發生類似情形之其他女藝人部分,因現今社會一般民眾對於女性藝人為求呈現服裝完美型態,在搭配特定服裝時不穿著內衣或內褲,已多能理解並接受,故此部分之報導內容,亦難認有何貶抑原告形象或人格評價之情事。況系爭報導於文末亦稱原告之造型師好友鄭健國得知此事後,強調「不可能啦,他一向很小心,應該只是角度問題!」,並表示原告在演藝圈多年,其實是個非常保守的女生,也知道如何做好防護措施,避免走光云云,更難認該則報導有原告所稱企圖將其描繪為行為隨便不檢點之人之情事。從而,系爭報導之內容,既未對原告個人之社會評價造成貶抑,自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有受侵害之情事,是其主張被告丙○○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自由時報公司於系爭報導左上方刊登原告之寫真照片2幀,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導左上方所刊登之原告裸身寫真照片2 幀,亦為被告丙○○所為,然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其僅負責系爭報導文字之撰寫,至系爭照片應係被告自由時報公司其他編輯人員所刊登等語,原告復未能就其所稱系爭照片為被告丙○○所選用刊登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不能憑採。

2.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左上方所刊登之原告裸身寫真照片2 幀,有使原告名譽權受損之情形,無非以該等照片足使讀者誤認原告係專事拍攝三級情慾片之人等語,為其論據,然查,系爭照片於刊登時,業經加註「舒淇從三級片女星出身,網路上至今仍有不少當年拍的寫真集和三級片的內容」等文字,此有該報導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且觀諸該報導內文,亦載明「脫離三級片女星行列多年的舒淇,憑著超凡的演技終於獲得大眾肯定…」等語,顯見被告自由時報公司之受僱人於刊登系爭照片時,已註明此乃原告過去所拍攝之寫真照片,惟現已不再從事此類工作,自無原告所指將誤導讀者認為原告現仍專事拍攝三級情慾片之情事。此外,原告復不否認系爭照片確屬其過去接拍裸身寫真集時所拍攝,則被告自由時報公司於刊登系爭照片時,既無變造扭曲藉以醜化原告之行為,且原告過去曾拍攝性感照片乙事,復早為社會大眾所知悉,則被告自由時報公司之受僱人刊登系爭照片之行為,自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取。

3.再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彰顯個人之特徵,與人之尊嚴具有極為密切之關係,故肖像權應為民法第18條所定「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又肖像權之侵害行為,其主要情形有三:(1)肖像之作成,如拍攝、繪畫、雕塑他人肖像,其作成本身即屬侵害行為,不以公開或傳播為必要。(2)肖像之公開,如將他人肖像在電視、網路、新聞雜誌公開傳播等。(3)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即將他人肖像加以商業化,作為推銷商品或服務等。至行為人如以其行為係經肖像權人之同意,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自應由其就業經同意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自由時報公司所聘僱之人員於系爭報導中刊登原告過去拍攝之系爭寫真照片2 幀,為被告自由時報公司所不爭執,核諸前揭說明,自屬以公開發表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至被告自由時報公司雖辯稱系爭照片係原告自願拍攝,且經PENTHOUSE (閣樓)雜誌以寫真集方式出版而於市面上販售,在網路上亦已流傳多年,故刊登系爭照片並非未經原告同意而公開發表云云,然縱認系爭照片確係原告過去同意PENTHOUSE (閣樓)雜誌拍攝並製作為寫真集販售,其同意並授權使用其肖像之範圍,在無其他特別約定之情況下,應僅限於該寫真集之製作販售,而不包括以他種方式公開發表或展示,且系爭照片並非原告在公開場合所拍攝,是被告自由時報公司或其受僱人在刊登系爭照片前,自仍應徵得原告本人之同意,尚不能僅以系爭照片曾經出版為寫真集販售,即謂原告已同意系爭照片得公開於報紙上發表。另系爭照片是否已在網路上流傳多年,與原告有無同意系爭照片公開發表,係屬二事,故被告自由時報公司據此辯稱原告業已同意系爭照片之公開云云,亦不足憑採。

(2)被告自由時報公司雖又辯稱其所以於報導中附加系爭照片,乃為呼應該則報導中所述:「脫離三級片女星行列多年的舒淇,憑著超凡的演技終於獲得大眾肯定,今年憑電影『非誠勿擾』更榮升為12億票房女星,無論身價、地位均如日中天,但不拘小節的豪放性格依舊…」,故係為報導上之需要而刊登云云,然查,系爭報導之重點應在於原告出席上海哥斯達郵輪啟航儀式時,因服裝材質及設計之故,疑似不慎走光乙事,此一事件與原告之前是否曾拍攝性感寫真或三級片,實無任何關連,是該報導中特意提及原告曾拍攝三級片之過往,衡情已非屬報導該新聞事件所必要,更何況系爭報導內容既謂原告已「脫離三級片女星行列多年」,且原告此一經
歷背景,復為多數人所熟知,則有關原告過去曾從事三級片或寫真集拍攝乙事,更難認有何新聞價值而需附加照片以佐證說明之必要,且揆諸此部分之報導或照片內容,亦無關乎社會公益,是被告自由時報公司僅為「呼應」前述報導內容,即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刊登系爭照片,顯已逾越新聞報導之合理必要範圍,自不能以新聞報導為由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自由時報公司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3)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肖像權」應屬同法第195 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前已詳述,至何謂情節重大,則應視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經查,原告藝名「舒淇」,為從影多年之藝人,曾參與國內外多部電影演出,在華人地區享有甚高之知名度,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由時報公司之受僱人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竟於報導原告出席活動疑似不慎走光之事件時,將原告15年前所拍攝之性感裸照一併刊登,使原告深覺難堪,核其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節,確屬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由時報公司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曾參與國內外多部電影之演出,並於94年榮獲第42屆金馬獎最佳女主角之肯定,近年來並受邀擔任國際知名影展之評審,在影劇圈具有甚高之知名度及身價、地位,又被告自由時報公司之受僱人係在報導原告出席活動疑似不慎走光之事件時,將原告15年前拍攝之性感裸照一併刊登於全國發行之自由時報影視藝文版,雖上開照片確係原告多年前同意拍攝,然畢竟時隔已久,其選在原告影壇聲望正熾之際,刻意舊事重提,並刊登與原告現今形象大相逕庭之裸露照片,使原告努力擺脫之豔星過往再度遭社會大眾檢視議論,其內心之難堪與不悅,可想而知,另參以原告身為知名公眾人物,對於成名之代價經常為隱私或個人自由之剝奪,本有所預見,及被告雖刊登原告性感裸露之系爭照片,惟觀其報導內容對原告仍褒多於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僅就名譽權遭侵害時,規定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至肖像權遭侵害時,則無此部分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自由時報公司刊登道歉啟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由時報公司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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