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國代林長勳過失判刑,最高法院發回

【裁判字號】 100,台上,66


【裁判日期】 1000106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林長勳

      王申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八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林長勳、王申志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依序處有期徒刑七月

,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

月)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

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

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

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

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等在興建恆豐大樓時,未使該大樓四樓

之四至九樓之四各住戶浴廁設置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機器通風

設備,嗣該大樓六樓之四住戶宋又萱沐浴時,因住處陽台之通風

不良,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而熱水器持續燃燒所產生之一氧化

碳積存屋內,循浴廁通風設施欲排出時,復因未設置有效之自然

通風設備或機器通風設備而有瑕疵,致一氧化碳從互通共用之管

道間溢散至其他樓層等情。於判決理由二之(六)則說明:本件六樓

之四浴廁係在室內,並無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

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自應設置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機械設備

。而通風設備,若屬自然通風設備,依法其構造應由具有防雨、

防蟲作用之進風口、排風口及排風管道所組成,且排風管道應儘

可能豎立並直通戶外。除頂部及一個排風口外,不得另設其他開

口,惟本件卻利用四樓之四至九樓之四彼此互通之管道間充作排

風管道,顯已違背上揭規定等語,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應負過失責

任。然原判決上開認定,與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上訴人等過失責任

係未在恆豐大樓各樓層浴室天花板之抽風機後方加裝排氣管,各

樓層設於浴室內之管道間亦未阻隔,形成大樓各樓層之氣體可經

由管道間互相流通之狀態,致該大樓五二二號六樓之四住戶宋又

萱在住處洗澡時,因住處陽台之通風不良,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而熱水器持續燃燒所產生之一氧化碳因比空氣輕,乃經由宋又

萱住處浴室之抽風機抽往浴室天花板,再經由各樓層相通之管道

間流竄至各樓層之浴室天花板(九樓與十樓間因管道間有阻隔,

在一氧化碳密度過高時,因而往下方之五樓及四樓流竄),再由

浴室天花板流至各樓層室內,致住戶因一氧化碳中毒發生死傷等

情,已有差異,原審審理時未就判決所認恆豐六樓之四浴廁係在

室內,並無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等情,詳為調查

並於審判期日予上訴人等辯明之機會,單憑卷附數張並非六樓之

四浴廁全景之照片憑以認定,尚嫌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二)、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

,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事實記

載,上訴人等之過失行為,致恆豐大樓六樓之四住戶宋又萱,五

樓之四住戶董淑君、朱慈蓉等三人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等情,然

判決理由三之(二)卻說明:上訴人等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董淑

君、朱慈蓉死亡,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三)、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

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

明,是為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

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二之(六)雖說明本件

一氧化碳中毒危害之發生,固係宋又萱使用熱水器且長時間燃燒

不完全所致,宋又萱與上訴人等間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

累積作用,縱宋又萱非無過失,然並不能解免上訴人二人之過失

責任等情,並資為上訴人等量刑審酌之參考。然原判決事實欄並

未記載宋又萱上述過失之情節,致理由失其依據。以上或為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

,影響事實認定,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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