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中時、自由騙錢,李溪泉判4年

【裁判字號】 98,上更(一),184


【裁判日期】 1000415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溪泉

      李明期

      李文良原名李丁炎.

      李明泉

      李保慶

      林宗宏

      林正泳

      王憲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張和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87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01號、95年度偵字第3677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37

9號、93年度核退字第6897號、95年度他字第1761號、95年度偵

緝字第41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29號、

第1411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溪泉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件二序號一所

示之物沒收。

李明期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年參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二序

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李文良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件二序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李明泉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

刑玖月。

李保慶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件二序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林宗宏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件二序號

四、附件二之一序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正泳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件二之一

序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憲仁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

刑捌月。

事 實

一、李溪泉、李明期、李明泉、王憲仁分別有下列前科:(一)李溪

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一,前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82年度易字第86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另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

4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2年。上述二罪之有期徒

刑部分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87年4月18日假釋

縮刑出獄;原刑期應於91年12月22日屆滿;嗣假釋經撤銷,

應執行所餘殘刑4年8月又8日,預計刑期於99年6月20日屆滿

。(二)李明期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83年6月10日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83年1月13

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5年7月11日,

以85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三

罪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於87年5月14日假釋

,刑期原應於89年10月30日屆滿;嗣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10月1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2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述假釋則經撤銷,應執行所餘刑期2年5月又16日,現在

執行中;又再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為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94年8月19日確定,應接續

執行。(三)李明泉前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7

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犯偽造

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重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王憲

仁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0

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溪泉、李明期、李文良(原名李丁炎)、李明泉、李保慶

、林宗宏、林正泳、王憲仁等八人,均能認識販賣人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憑證予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犯常業詐

欺或恐嚇取財不法犯罪、收取犯罪所得匯款使用,竟基於幫

助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販售予不同詐欺集

團,並恃此為生而為下述犯罪行為:(一)由李溪泉為首,自93

年4月間起組成所謂「王董收購人頭帳戶集團」,陸續招攬

林宗宏(自93年底某日起加入)、五弟李明期(自94年1至2

月間某日起加入)、六弟李明泉(自94年2月間起加入)、

王憲仁(自94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長兄李文良(自94年5

月30日起加入)、侄兒李保慶(自94年5至6月間某日起加入

)、林正泳(自94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李溪泉並指派李

文良、李明泉、李明期、李保慶、王憲仁等人在臺北地區;

林宗宏、林正泳等人在高雄縣(現已改為高雄市,下同)等

地設立收購據點,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不法犯罪行為。渠等

收購人頭帳戶方式,係先由李溪泉指示李文良、李明泉等人

,透過不知情之廣告業者劉梓安(另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臺南地區綽號「劉小姐」、高雄地區綽號「李小姐」

等不詳人士,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報紙分類廣告刊登「郵


銀簿、高租、現拿三萬、公司自用、安全無刑責」之廣告,


並留下供聯絡用之電話號碼,做為收購人頭帳戶之媒介,誘


使不特定缺錢者出售個人金融帳戶,復由台北據點之李溪泉


李文良、李明泉、王憲仁等人及高雄據點之林宗宏、林正


泳等人負責接聽有意出售者之詢問電話,並與有意出售者談


定價格及約定交易地點,再由台北據點之李明期、李保慶、


王憲仁等人及高雄據點之林宗宏前往指定地點,以每本新臺


幣(下同)3千元至5千元之不等代價向有意出售者收取金融


帳戶(包含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電話語音查詢密碼


、身分證影本等),並簽訂帳戶交易契約書,防止有意出售


者於出售後立即掛失個人金融帳戶;李保慶另負責將購得之


金融卡提款密碼及語音查詢密碼予以變更,且負責測試購得


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使用狀態,以判斷該帳戶是否遭警方鎖定


並由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嗣集團各據點將人頭帳戶收購

後,高雄據點會透過長途客運將人頭帳戶寄至臺北予集團負

責人李溪泉,而台北據點則係直接將人頭帳戶放置於李溪泉

所設置在台北市○○路二0之一號空屋前之信箱中或直接交

付予李溪泉,然後李溪泉再將所收購人頭帳戶彙整,以每本

8千元至1萬3千元不等代價,連續販售予以溫華偉(另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偵字第12216號案件偵辦中)

為首之「浪哥恐嚇詐欺集團」、「賓拉登」詐欺集團成員及

綽號「小宏」、「阿偉」等成年男子,做為該等詐欺或詐欺

恐嚇集團所屬份子實施常業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而收取被害

人轉帳或匯款之用。李溪泉等人所收購、轉售予上述集團之

人頭帳戶,造成如附件一所示之王芳貞等71人因遭他人實施

詐騙致陷於錯誤或因恐嚇而心生畏怖而匯入款項受害,合計

受害金額高達1033萬5千574元(受害情形如附件一及附件三

證據一覽表所示)。(二)又李溪泉在組成「王董收購人頭帳戶

集團」實行上述犯罪之期間,於93年11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

,及同年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已改為新

北市三重區,下同)三和路二段37號前,以每帳戶2千5百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3千元之價格,向朱泰銘購得其第

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帳

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品以每帳戶8千

元至1萬3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交付予以前述以溫華偉為首

之「浪哥恐嚇詐欺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存提款

項之用。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

以簡訊及林境耀所申請之(02)00000000號市內電話對被害

人施坤宏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致施坤宏陷於錯誤,依指示

誤匯46123元至朱泰銘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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