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俊宏告顏大和、侯寬仁等檢察官,敗訴

【裁判字號】 100,國,13

【裁判日期】 1000613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張俊宏

被   告 黃和村

      黃立維

      周士榆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

被   告 侯寬仁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

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四年七月間為止,於擔

任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董事

長期間,就全民電通公司九十二年四月間兩筆共計新台幣

(下同)約三億元之海外定存投資遭淘空一事,曾於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日前往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

告,同時,原告於察覺全民電通公司台中購地案及陽明山

購屋案有弊端時,亦曾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主動以告訴人身

份前往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開犯罪事實。

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為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及周士榆三名檢察官於

渠等所偵辦之上開案件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二

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一二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五○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及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案件,被告黃和村、黃立維

及周士榆於起訴書第二十九頁第柒項,竟故意隱匿原告為

上述案件告訴人身份之事實,除違背司法人員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二條第一款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義務,其故意不登

載原告為告訴人之事實,亦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被告

黃和村、黃立維及周士榆之上開不法行為,除了造成原告

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遭到誤判,聲譽因此受

到重創,其等之行為屬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前開故意

隱匿有利原告為告訴人之事實,亦屬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後段、同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

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和

村、黃立維、周士榆等連帶賠償,上開被告既為被告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國家賠償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侯寬仁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寬仁於

偵辦查黑中心九十四年度查字第八號背信案件時,竟於偵

訊時恐嚇教唆該案證人即訴外人黃燿德為不實證詞,該不

實證述並為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所採

認。被告侯寬仁上開教唆偽證之侵權行為,除有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嫌外,亦造成原告於本院九十五年重訴字第八

一號刑事案件中遭誤判,原告聲譽因此受到重創,被告侯

寬仁之行為屬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逼迫證人為不實

證詞之行為,亦屬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同條第

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

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侯寬仁賠償。被告侯寬仁既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國家賠償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被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已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分別向被告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國家賠

償,惟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

已答覆拒絕賠償,而被告台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則迄未

回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綜上,原告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第

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

定,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本案請求權基礎

,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

算之利息。

3、被告侯寬仁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台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

之利息。

5、被告應於台視、中視、華視、民視、中天、東森、三立、

年代、TVBS、等電視台之十九點至二十一點時段,以每分

鐘五字朗讀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三次,以恢復原

告之信譽。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三、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

揭示,認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

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

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

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

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

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

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

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

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

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

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

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

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

償。而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

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

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

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

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

干擾之目的。

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及侯寬仁於上

開偵查案件中,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及周士榆為上開故意隱

匿原告為告訴人身分之事實,且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義務,被告何寬仁為上開恐嚇教唆證人為不實證述之行

為,經核應屬前開被告基於執行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身分,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所為,則本於上述說明,被告黃和村

、黃立維、周士榆及侯寬仁既然並未因上開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則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非法之所許,原告提起本訴顯然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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