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縣老議長陳萬富遺產糾紛,大房敗訴

【裁判字號】 93 , 家上 , 296
【裁判日期】 931221
【裁判案由】 確認認領無效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陳林阿滿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博建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宏光.
        陳思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先夫陳萬富育有一子六女,相處和睦,未曾聽聞陳萬富在
外育有子女及認領之事。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陳萬富死亡,其臨
終前所立之遺囑,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申報遺產稅期
間,主張渠等係陳萬富認領之子女,為陳萬富之合法繼承人,然被上訴人之外觀
容貌、體型及性格,與陳萬富均無相似之處,與陳萬富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足
認陳萬富對被上訴人之認領,係受被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賴香麗欺瞞所為,自
屬無效。上訴人係陳萬富之配偶,為合法繼承人,自得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訴
請確認陳萬富對被上訴人陳宏光、陳思穎之認領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陳萬富(身分
證號碼:Z000000000,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對被上訴人陳宏光及陳
思穎之認領均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業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與陳萬富
與上訴人所生之子女陳宏昌、陳淑英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姐妹,則被上訴人與陳萬
富間應具親子血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與其夫陳萬富育有一子六女,分別為陳宏昌、陳雪琴、陳雪鳳、陳
淑英、陳淑真、陳淑宜(陳佩宜)、陳淑修;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陳萬富分別
認領被上訴人陳宏光(六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生)為次男、陳思穎(七十年七月十
九日生)為七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陳萬富死亡等事實,有
系統表及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陳萬富書立內載「賴香麗的男孩宏光出生於民國
六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女孩思穎出生於民國七十年七月十九日,確實與本人所生
 特立此書認領。被認人:男陳宏光、女陳思穎。認領人:陳萬富」之認領書影本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七─二九、五二─五五、六三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
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
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上訴人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
陳萬富之配偶及繼承人,被上訴人與陳萬富間並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卻因陳萬
富生前錯誤認領被上訴人為子女,致被上訴人主張為陳萬富之子女,並向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申請併列為繼承人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
繳款書影本二件為證(見原審卷一○、一一頁),是上訴人之應繼分將因被上訴
人併列為繼承人而受影響,則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
即無不合。
五、次查,原法院綜合兩造意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及台北馬偕紀念醫院,就被上訴
人與已故陳萬富之婚生子女陳宏昌、陳淑英分別鑑定比對有無血緣關係(為正確
比對結果,併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賴香麗接受鑑定),其中被上訴人二人、
賴麗香、陳宏昌、陳淑英均依排定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上訴人未接受鑑驗)
,結果認定:「依據遺傳法則,陳宏光、陳思穎(即被上訴人)之各項DNA
型別與賴香麗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分別為六0八四六
;六七四一四以上,因此認為賴香麗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以上)為陳
宏光、陳思穎之生母。依據人類遺傳因子DNAYSTR式型別鑑定結果,陳
宏昌(即陳萬富之婚生子)與陳宏光(即被上訴人)二人之型別均相符,顯示具
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且二人之DNASTR式系統具交集基因者有十二型(鑑定
型別共有十三型),經計算其HCSI值半手足指數為一五一一三九以上,因此
認為陳宏昌與陳宏光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以上)存在二親等旁系血緣關係。
依據人類遺傳因子DNAX─STR式型別鑑定結果顯示,陳思穎(即被上訴
人)之X─STR式型別扣除遺傳自賴香麗之X─STR式型別後,與陳淑英(
即陳萬富之婚生女)之X─STR式型別均相符,顯示具有同一父親之遺傳關係
,且二人之DNASTR式系統具交集基因者有十三型,經計算其HCSI值半
手足指數為五四五三六以上,因此認為陳思穎與陳淑英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
以上)存在二親等旁系血緣關係。綜上所述,認為陳宏光、陳思穎與陳宏昌、
陳淑英極可能為同父異母所生之兄弟姊妹」,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七日調科肆字第0九三00一五八一八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憑(見原審卷一八
五─一八七頁),則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認被上訴人二人與已故陳萬富間應具親子
血緣關係,上訴人徒憑個人主觀認定主張無親子血緣關係,即不足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已同意兩造之請求,分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及台北馬偕醫院
為鑑定,其目的係為求正確,姑不論究應歸責何方,致台北馬偕醫院無法完成鑑
定檢體採樣,僅憑單一鑑定機關即認定被上訴人與陳萬富有血緣關係,不唯主觀
上與原審法院及兩造要求慎重、正確之理念有違,客觀上亦有結果是否百分之百
無誤之懷疑云云。查,原審法院命兩造陳報鑑定機構時,上訴人自始即主張由法
務部調查局鑑驗,有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民事陳報及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八六─八八頁);被上訴人方面則主張由法務部調查局及台北馬偕醫院鑑定
,亦有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民事答辯及陳報續狀可按(見原審卷九二─
九四頁),原審法院綜合兩造意見後,分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及台北馬偕醫院鑑
驗,並諭知所需費用應由上訴人預納,有原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士院儀家
真九十二親三七字第四五五九八、四五五九七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八─一一
三頁),嗣台北馬偕紀念醫院安排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鑑定,
當日上訴人未到場接受鑑定,復未依原法院指示預納有關被上訴人之鑑定費用,
上訴人之子陳宏昌、陳淑英又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嗣後因陳宏昌、陳淑英不願
接受鑑定而先行離去,致最終無法完成鑑定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二日馬院醫檢字第九三○四○七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八三、一八四頁),
則當日未完成鑑定,實歸究於上訴人未依指示預納全部鑑定費用在先,又未協力
法院使自己之親生子女陳宏昌、陳淑英接受鑑定在後,顯係上訴人未協力配合致
無法完成鑑驗工作,況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既得認定被上訴人與陳萬富
間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上訴人又無法指出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有何錯誤之處
(見本院卷二八頁末五行起),故本院認實無再命鑑定必要,上訴人請求再為鑑
定,顯係延宕訴訟程序,自無核准必要。
六、綜上,本件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已足認被上訴人二人與陳萬富間具有
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則已故陳萬富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分別認領被上訴人二
人為子、女,即屬無誤。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陳萬富與對被上訴人陳宏光及陳
思穎之認領均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蔡 芳 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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