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陽信貸款案,陳勝宏改判3年2月薛凌仍無罪

(本報訊)陳勝宏、立委薛凌夫婦等涉陽信貸款案,高本院今天宣判:陳勝宏由一審無罪改判3年2月,薛凌無罪。

高院今天判決如下:一、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陳勝宏部分均撤銷。
(二)陳益源共同連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第三項之共同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偽造之「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三)何明龍共同連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共同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偽造之「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四)薛宗賢共同連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偽造之「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五)陳勝宏共同連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共同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六)其他上訴駁回。
二、案情摘要:
  何明龍、陳益源於民國91、92年間,分別擔任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三重區消費金融中心之業務襄理、經理,陳勝宏則擔任該行董事長,依渠等職務於辦理貸款相關業務時,應依「陽信商業銀行授信擔保物受理細則」等規範,為忠誠判斷,並提出可作為陽信銀行准駁申貸案或准予核貸金額之建議及意見,惟依卷內客觀事證顯示,何明龍、陳益源獲悉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標售台北市松江路OOO等號房地,認為投資該等房地有利可圖,遂邀與陽信銀行負責人具有利害關係身分之薛宗賢(陳勝宏之妻舅,即陽信銀行董事薛凌之胞弟)出資,被告薛宗賢雖得以籌措該筆資金,然將承受極大之成本積壓壓力,若待標得該等房地後,再以之向銀行申請貸款,非但曠日廢時,更只能以較低之實際成交價格作為核准貸款之評估金額,其貸得款項將不敷支應,獲利空間亦會縮減,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竟共同偽造高於實際成交價格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再憑以利用王玉蘭、杜修蘭、杜修利、林呂盈等人名義向陽信銀行申請鉅額貸款,陳益源、何明龍明知上情,仍於經手該等申貸案時違背職務同意放行,嗣該等申貸案層轉至陽信銀行常務董事會,陳勝宏明知該等申貸案實質上均為利害關係人薛宗賢所申貸,且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均為偽造者,仍因與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具有犯意聯絡,而違背其職務,於召開常務董事會時同意該等申貸案,致使陽信銀行核撥總計新台幣(下同)4億7,871萬元之借款予薛宗賢,嗣因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陽信銀行進行金融檢查後,發現上開申貸案有利害關係人授信之情事,而要求陽信銀行提出改善方案,薛宗賢乃陸續於92至93年間清償該等借款,陽信銀行遂未發生實際損害。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有罪部分及陳勝宏無罪部分):
(一)薛宗賢為陽信銀行董事長陳勝宏、董事薛凌之二親等姻親、血親,屬銀行法所定與銀行負責人具有利害關係之人,竟與陳益源、何明龍為標買上開房地轉售牟利,共同偽造高於實際成交價格之該等房地買賣契約書,再利用王玉蘭等人名義向陽信銀行申請鉅額貸款,實際上係利害關係人薛宗賢1人所申貸,陳益源、何明龍明知上情,仍於經手該等申貸案時違背職務同意放行,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法背信罪,事證均甚明確。又彼等共同偽造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均無中華日報社負責人之姓名及印文,明顯悖於與一般交易常規,詎陳勝宏及陽信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處理上開申貸案時,均視而不見,自下至上均隱匿此情完全未為任何處理或呈報,且薛宗賢所利用之申貸人頭中,王玉蘭、杜修蘭為被告薛宗賢之第2任、第1任女友,各與薛宗賢生子,玉玉蘭尚擔任被告薛宗賢所經營蒲陽公司之財務經理,其等與陳勝宏關係至為密切,扣案之蒲陽公司會計傳票更顯示陳勝宏事後有收受薛宗賢之鉅額佣金,足見陳勝宏對於上情應有所知悉,且與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不察,遽對陳勝宏為無罪之諭知,而未認定陳勝宏與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共同實施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法背信未遂犯行,容有違誤。
(二)陽信銀行核撥上開借款予薛宗賢後,薛宗賢業已於案發前將該等借款本息均清償完畢,應認陳益源、何明龍、陳勝宏、薛宗賢之共同銀行法背信行為尚未達於既遂程度,而屬未遂,原審遽認陽信銀行已受有損害而成立既遂犯,於法未合。
(三)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關於王玉蘭等4人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薛宗賢等人有未經王玉蘭等人授權或同意而偽造該等部分私文書,原審認此部分亦有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屬違誤。
(四)陳益源、何明龍、陳勝宏就上開王玉蘭、杜修蘭之申貸案,共轉列6,000萬元為信用貸款,杜修利、林呂盈之申貸案,共轉列3,831萬元為信用貸款,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利害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且王玉蘭、杜修蘭之6,000萬元信用貸款,未比照杜修利、林呂盈之信用貸款提高利率至4.15%等部分,並不構成犯罪,原審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而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處理,亦有未洽。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薛凌無罪部分):
  本案積極證據均無法證明薛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法背信犯行,且檢察官所指薛凌與薛宗賢等人共謀犯罪一節,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薛凌究於何時、何地、如何與薛宗賢等人為上揭犯罪之謀議,縱令薛宗賢標買上開房地之資金中有3億元係向薛凌借貸者,仍不足以證明薛凌當時確已知悉薛宗賢借用該筆款項之用途,尚不得僅以薛凌為薛宗賢之胞姐、陳勝宏之妻,即逕予認定其應負共同正犯罪責,原審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薛凌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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