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評鑑委員會:建議呂政燁法官罰月薪2月


(本報訊)法官評鑑委員會今天發佈新聞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1105日請求本會評鑑該院法官呂○○,本會以101年度評字第5號受理在案,並於102121日第15次會議作成決議:「受評鑑法官呂○○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並建議罰款月俸給總額貳個月。」
受評鑑法官呂○○任職臺北地院,擔任刑事審查庭法官,自100 114日起至101 3 28日止,於承辦臺北地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79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37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604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895 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等刑事訴訟案件時,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72 條規定酌留被告準備訴訟之法定猶豫期間,其中101年度審訴字第37號、101年度審易字第604號、100年度審易字第895號等3案之被告及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之被告劉○○均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更應保障其等準備訴訟之法定期間利益,使被告得以蒐集並整理有利於自己之訴訟資料及選任辯護人以聲請閱覽卷證、接見被告之機會,以避免被告因倉促應訴未及深思即為陳述。詎呂○○法官均未酌留被告準備訴訟之法定猶豫期間,即逕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妨害被告行使防禦權,且於承辦臺北地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7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604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895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23 號、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等刑事訴訟案件時,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竟於被害人即告訴人未陳明不願到場,且無任何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之情形,故意不傳喚告訴人,即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剝奪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於101年度審訴字第37號、100年度審易字第895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案件開庭時片面向被告表達其否定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偏頗立場,已嚴重違反上開辦案程序規定,並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及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失法院客觀、公正、中立之形象,嚴重損及司法信譽,且侵害被告及告訴人之訴訟權益,件數多達8件,實屬情節重大,符合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有懲戒之必要。爰決議依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並考量呂法官已表達自我檢討反省之意,及其擔任刑事審查庭法官尚具工作熱忱,且積極參與法院公共事務等情狀,建議罰款月俸給總額2個月。

附註:
一、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及第12條第1項規定:「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
二、本會自10116日成立至今,受理形式上符合法官法第35條評鑑請求權人規定之法官個案評鑑事件,共計6件,除1件因查無請求之人民團體設立登記資料及聯絡方式,無從命其補正而存參結案外,已有4件作成決議,另有1件甫於10111月間受理,本會正積極調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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