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燦鍙案再審理由補充

案號:103年度聲再更字第1
股別:翔
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張燦鍙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        均請詳卷
             黃榮坤  律師 

為上列受判決人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1號刑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發回  鈞院更為裁定,爰續再補充聲請再審理由事:
一、台南市政府辦理本案兩次土地徵收補償,均係黃郁文以人民陳情方式,建請編列預算,補償早充公用既成道路之「原地主」,是於黃郁文「以人民陳情方式建請」台南市政府予以徵收補償「時」,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地主」。次查台南市政府第一次88年度總預算案之徵收補償」編列,係於民國(下同)87.4.23將該概算案送台南市議會審查,並經台南市議會於87.6.5審查通過(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5列末起~10列前段)而查劉漢池、盧哲獻等人則係分別於87.10.2087.10.2387.10.29分別購買本案之土地,並分別於87.10.3087.11.4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查原確定判決第47頁係記載第9列中段起~22列中段係記載劉漢池與盧哲獻係8710月至11月間完成購買云云)另查第二次徵收案即「88年下半年至89年度總預算案之徵收補償」編列,台南市政府係於88.4.26將該概算案送請台南市議會審查,並經市議會於88.6.15審查通過而查張素貞則係於台南市議會審查該預算期間,其始於88.4.2988.4.30,及88.6.1以陸續各向「原地主」購買怡中段土地3(即107110721075-2地號土地2(即10791079-2地號土地9(即10331034103510361065-31066106710681077等地號土地而分三階段之方式,而完成前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凡上,亦有卷附所有權移轉登記書(見第一審卷,第4宗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土地異動索引(見  鈞院更(二)審卷,第2宗,第191~263頁)等資料可證,故可知於台南市政府「編列好概算送請市議會審查時」,該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原地主」,顯見「並非」黃郁文先以劉漢池、盧哲獻、張素貞等人名義低價「購買」上開土地「在先」,再向台南市政府或受判決人「關說編列」徵收概算、預算「在後」,「或」黃郁文搜購土地與台南市政府編列概算、預算是「同時」之情形,詎:
(一)原確定判決竟:或認定受判決人、黃郁文等人以舞弊之方式「先」由黃郁文以公告地價四成之方式向不知情之地主以極低價之四十萬元「搜購」,「再」由黃郁文等人依其特別職權對台南市政府「以關說或施壓之方式編列」徵收預算,期間獲取暴利云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8頁第12列末~16列中段) :或認定黃郁文既係以張素貞名義「購買」上開徵收之道路土地「於先」向受判決人關說編列徵收預算,受判決人明知黃郁文對於該徵收土地應有舞弊情事,未予拒絕仍配合黃郁文之意辦理云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4頁中2.之第1~4列中段):或認定由議長為首之黃郁文竟為了圖利,先以從中舞弊之低價搜購道路土地,利用其議長之職權關係關說市長等承辦之人員「編列」其所搜購得來之道路土地之預算云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7頁第18~20列)或認定本件二次徵收係由議長即黃郁文為了圖利而「預先」以低價搜購道路之從中舞弊方式為之云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8頁第14~15列中段):或認定台南市政府辦理本件二次徵收補償,均係黃郁文「預為」低價蒐購怡中段既成道路土地,「同時」受判決人則依黃郁文之要求,「指示均知悉」本件從中舞弊之台南市政府辦人員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由知情之戴曜坤「編列」上開二次徵收補償之「預算」云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7頁中(三)1列、5列中段~10列前段)
(二)則原確定判決上開諸認定,即顯與首揭所述黃郁文係先以「原地主」即人民方式陳情、嗣再由以劉漢池、盧哲獻、張素貞等人名義購買該土地在後等時序之真實不符,故其據而認定受判決人有本件之犯行,並或認定受判決人「明知」黃郁文對於該徵收 土地有舞弊情事云云(見原確定 判決書第54頁中22列末段起~3列中段:或認定真正受到長期未能使用道路土地之「原地主」,多次陳情無法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反而由甫經特權購土地者,轉手即獲巨額補償利益云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6頁中15列末段~18列前段:或認定被告及等承辦公務人員,對於本案二次徵收之系爭既成道路土地與黃郁文個人利益有重大關聯,「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云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8頁中8列中段~11或認定該路段二次辦理徵收均係選擇黃郁文「事先收購」之土地,顯為黃郁文量身訂作云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6頁中倒數3列末段~倒數第1列前段:或認定黃郁文係在原地主不知市政府將辦理徵收補償之情形下,以他人名義低價收購,「再」運用影響力令台南市政府編列預算辦理徵收云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7頁第5末段~7:或認定受判決人等係「配合」黃郁文之要求「圖私人之利,顯以『形式上合法徵收』,掩飾利益輸送予議長黃郁文之不法目的,已違反合目的性原則云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8頁倒數第2列末~99頁第2列前段),即均係就首揭有利受判決人之事實為前、後之倒序,且未能明察秋毫,致為與真實相背之錯謬認定,是原確定判決實乃係於先認定黃郁文有預先低價搜購土地之舞弊行為,並認為受判決人知悉且配合之,而由亦知情之市府承辦人員為該等預算編列及徵收補償等行為,即均同有舞弊云云,然此實乃係原確定判決上開「先入為主」之錯誤事實認定,並進而導致一連串效應之謬果所致,實在在均要非足取。
(三)至於受判決人及市府承辦人員未能知悉黃郁文以「原地主」之人民陳情方式建請編列預算,嗣竟私下搜購土地乙情,業經受判決人於103.4.16「刑事再審聲請狀」第16頁之(三)103.5.2「刑事再審聲請理由補充狀」第5頁起之(四)中,詳予說明並指出原確定判決之違誤,故受判決人並無與黃郁文或尤泰盛有任何勾結不法徵收舞弊之本案情事,伏祈  鈞院明鏡高懸,青天再現,庶免冤獄
二、台南市政府本案二次之土地徵收補償,業經內政部分別於90827日台(九十)內地字第901190593429日台內地字第093006098196814日台內地字0960126000三度函覆認本案徵收補償「於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規定並無不合,並無違反行政法之規定」,且前二函亦已一再明白表示「分期分區取得」,「在徵收實務上,尚無不可」,而上開第三函亦明載:「至既成道路及新建道路辦理徵收之順序,究係何者應先辦理?經查相關土地徵收法令並無明文規定」等語(附件二十五)顯見本案土地徵收補償於法令並不以道路新建工程為主或有急迫需要徵收之道路為優先,且此亦曾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理由寓指,若未有法律依據而反斯認定,即有違誤云云附件二十六,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書第11頁倒數第6列末~倒數第3列前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7~倒數第5列前段)詎原確定判決書竟:
(一)又以共同被告林清堆於偵查中供證道路徵收之順序,認定台南市政府於本案前執行土地徵收之實務運作,已有一定之順序云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3頁倒數第9列末段~倒數第5列中段、第94頁第2~3列)或認定本案徵收,不符林清堆偵查中證述「台南市政府先前辦理徵收實務之優先順序」、系爭安中路三之三十七號既成道路全段並無必須優先辦理徵收補償之情形,該路段二次辦理徵收均係選擇黃郁文事先收購之系爭土地,顯為黃郁文量身訂作」云云(以上分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6頁第20~21列前段、倒數第4列中段~倒數第1列前段)或認定本案二次徵收,「均非台南市政府依實際需要而需優先辦理之徵收」,而係配合議長黃郁文購地辦理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8頁中3.之第1~2列中段)或認定受判決人亦均未提出本案二次徵收在同屬三之三七號計畫道路之既成道路土地間,有何優先辦理徵收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難認有何本於行政目的之裁量可言云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1頁中第3列中段~6列)從而為受判決人有本案犯行之不利認定,實有以下級機關台南市政府先前之實務運作凌駕上級機關即內政部上開函令之違誤
(二)況查受判決人係於861220日起,始擔任台南市之市長(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中一之第1~2列中段)就市府之業務本係由各單位分層負責,不但下屬之承辦人員即連共同被告林清堆亦未曾告知受判決人有關台南市政府先前有該道路徵收之順序,詎原確定判決竟以該共同被告林清堆之自白,而未曾再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明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調查受判決人是否知該道路徵收之順序,即據此為受判決人不利之認定,不僅有恝置內政部上開有利受判決人之函釋於不顧,更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之違誤
三、第查關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跳躍式徵收」乙節:
(一)業經受判決人103.5.2「刑事再審聲請理由補充狀」第8~10頁中之(三)、(四),詳予指出原確定判決為不利受判決人認定之違誤
(二)復查最高法院亦曾於發回理由中指摘:「該跳躍式徵收作業,既經駁回,已不復存在,且與經核准之第二次徵收無關」,原判決(按指  鈞院更(二)審之判決)仍以該駁回之跳躍式徵收「顯有違反平等性、公平性公正性、公共目的性、比例性等原則,係嚴重之舞弊行為」,推論第二次徵收係「兩次徵收均係應黃郁文之要求圖私人之利益為之,並以形式上合法之徵收,掩飾利益輸送予議長即黃郁不法徵收目的,已違反合目的性原則;其不成比例之資金運用,徵收特定人之道路土地,又係刻意違反平等性原則」、「選擇性徵收」,所為論述,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附件二十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書第7頁第15列末~25詎原確定判決竟又認定台南市政府本案二次徵收補償,「顯屬」刻意為黃郁文選擇之「跳躍式徵收無疑,從而認此乃屬違法之舞弊行為云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1頁中第6列末起~9列前段)顯見原確定判決實有昧於上開徵收補償已不復存在跳躍式徵收之有利受判決人事實,則其所為受判決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自有非是
(三)況縱認共同被告林炳輝就本案第二次徵收補償其第一次送審內政部之計畫書因有跳躍式徵收之情形而被駁回;惟其駁回之原因及其始末,受判決人根本不知,亦未曾獲承辦人員告知,此亦據共同被告巫啟后於一審時供稱:「內政部的函是我代為決行」、「我都沒有跟市長、主秘報告被退回的原因。」等語(以上均參同受判決人於103.5.2「刑事再審聲請理由補充狀」之「附件二十四」)及時任台南市工務局長之郭學書於南機組之供稱:「…我也沒有將上開徵收案被內政部駁回的事情向市長張燦鍙報告。」等語(參同被告於103.5.2「刑事再審聲請理由補充狀」之附件二十二,顯見受判決人亦未知悉該第一次送審內政部之徵收計畫書有跳躍式徵收之情形,詎原確定判決竟未能明察秋毫上開有利受判決人之事證,而仍認定台南市政府本案之徵收跳躍式徵收並以此認定受判決人有不法共同舞弊之情事云云,其該認定不僅要非足取,更令人有為羅織受判決人罪名並構受判決人於罪,而罔顧真實之嘆!
(四)是受判決人不禁要反問,台南市政府上開行政作業程序之錯誤業經改正,而於實際徵收補償時已不復存在該行政作業錯誤,尚且如此要被原確定判決認定此係舞弊行為,則受判決人所舉陳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昧於真實之諸多違誤,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於當時竟未察而略過且亦未及時改正並有構人入罪之嫌致為謬判,是否亦可認定其該錯誤是枉法裁判呢?!若非可如是認定,則原確定判決又豈非是重重苛求於他人,卻輕輕薄責於自己乎!如此又豈能令人心服口服!
四、再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市長手諭」,係受判決人自861220日就任市長以來,所紀錄各方有關工務局業務陳情案累積抄下而做成之「備忘錄」,其24項雖有記載「(24)議長、怡中段1257125912931295,道路用路(地),(五千多萬)。」然並非獨載該第24項乙項而已,亦併有記載其他不同議員及市民陳情人的姓名、陳情事項、土地地號、金額,且除土地徵收之陳情案外,尚包括土地重劃案、違建案、國小新建廚房外觀案、西門圓環規劃案、遷村案、都市計畫案、指定建築線案、國宅發包案、橋樑拆除案等林林總總之工務局業務相關案件等(見89年他字第1174號偵卷,第一宗,第73~76頁;一審卷,第三宗,第94~96頁)每年度編列預算時,受判決人一併全部交由陳堯山再轉由業務單位本於各職權加以彙整斟酌處理,而該備忘錄上之陳情案,嗣經業務單位彙整斟酌處理後,仍有部分未被列在工務局所提出之彙整表,足徵該「備忘錄」非受判決人之「手諭」或「指示」或「兼有受權辦理」之意,詎原確定判決為羅織受判決人罪名,乃認定受判決人經由巫啟后交付該備忘錄給戴曜坤係為辦理第二次徵收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4頁第12列末~14列前段),然果爾,又豈有備忘錄中部分之陳情案未被工務局等業務單位列於其所提出之彙整表呢?況市府各業務單位本即分層負責,受判決人將各方之陳情案交由各業務單位彙整,又豈可即謂此係受判決「指示編列預算兼有授權辦理之意」呢(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4頁第19~20列前段)?又果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該備忘錄顯係被告就黃郁文交辦本案徵收土地事項「指示續行辦理未完成部分」云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4頁第14列中段~15列中段)則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於辦理本案第一次徵收時,係於87.8.19行文安南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怡中段12581259等二筆地號土地行辦理分割為12581258-112591259-14筆地號土地,台南市政府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者為1258-11259-11293129412956筆土地,亦與前開備忘錄所載之4筆土地未全然相符,縱認仍有續行辦理未完成部分,則該第二次徵收補償應亦係指該125712592筆地號土地;惟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黃郁文以張素貞名義所購買該怡中段之103314筆地號土地(該14筆地號土地敬請參照上開一、中所述),並無上開125712592筆地號土地在內,詎原確定判決於認定受判決人交付備忘錄係就黃郁文交辦本案徵收土地事項指示續行辦理未完成部分(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4頁第14列中段~15列中段),及指示編列第二次徵收預算兼有授權辦理之意云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4頁第19~20列前段)卻竟以張素貞名義所購買該不包括台南市政府辦理第一次徵收所剩上開怡中段125712592筆地號之其他1033等筆地號土地,作為認定受判決人就該第二次徵收補償仍有本件之犯行,實乃張冠李戴而錯謬之極,詎原確定判決為入受判決人於罪,竟又載稱受判決人該備忘錄交辦之重點在指示下屬依黃郁文之要求續編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徵收預算至明云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5頁第11列中段~13列)惟該備忘錄中經查共有50項陳情案之記載(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8頁中34列),且該備忘錄之交付,係在台南市政府編列概算案之前,非該概算案編列後才交付備忘錄,則何以交付該備忘錄即變成重點僅在指示下屬續編黃郁文要求之土地徵收預算呢?況查共同被告林炳輝、巫啟后及同案被告戴曜坤等人均供證稱受判決人未對渠等有何指示云云(請參同受判決人於103.4.16「再審聲請狀」之「附件三」、「附件四」、「附件六」及「附件七」)且受判決人亦不認識張素貞,遑論知其與黃郁文之關係或其為何購買該土地,凡此,亦經受判決人於103.5.2「刑事再審聲請理由補充狀」第5頁中(四)之部分予以辨明,則原確定判決竟將張素貞名義所購買之上開土地,拿來作為台南市政府辦理該第二次徵收補償,受判決人有本案犯行之認定,益可見原確定判決其有意忽略上開有利受判決人之證據,而必羅織入受判決人於罪之處心積慮,其認定事實之違誤,實已朗朗昭鑑
五、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確有就攸關認定受判決人無本件犯行之有利重要證據殊未注意並審酌,其認定實有違誤,故受判決人並無其所認定本件徵收舞弊不法之犯行。為此,受判決人爰依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6條、第427條、第429條等相關規定聲請再審,並再續為補充理由如上。受判決人已78歲,年事已高,實已風燭殘年,蒙此冤屈,問蒼天又何能語,爰謹再三伏請  鈞院明鏡高懸,而惠予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翹首企盼青天再現,明察秋亳,冀雪冤屈如望雲霓,得免冤獄。至感德便。
      謹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公鑒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具狀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選任辯護人:李勝雄  律師
                                      黃榮坤  律師

證據:(下列「附件」之編號,依續被告103.5.2「刑事聲請再審理由補充狀」中「證據」欄之編號)。
附件二十五:內政部於90827日台(九十)內地字第901190593429日台內地字第0930060981號,及於96814日台內地字0960126000號等函各乙份
附件二十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書(敬請參閱該判決書第11頁倒數第6列末~倒數第3列前段之部分),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書(敬請參閱該判決書第4頁倒數  7~倒數第5列前段之部分)各乙份
附件二十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書乙份(敬請參閱該判決書第7頁第15列末~25列之部分)

                   (以上均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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