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忠良誹謗孫翠鳳,法官簡志龍判3月

【裁判字號】103,易,304
【裁判日期】1030919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良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子偉律師
      陳寬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30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忠良於民國100 年12月間,係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
    之顧問,負責審核專案組記者撰寫之圖文,並預擬報導內容
    之標題。謝忠良於民國100 年12月間依壹週刊記者溫惠敏所
    撰寫之報導內容(下稱系爭報導),已知悉陳勝福經營之「
    明華園戲劇團」(下稱明華園)於民國97年起至100 年11月
    間止,係以投標方式取得政府標案,共計標得139 場,總得
    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7,595 萬9,250 元,並非受政
    府補助之金額,竟基於以不實事項誹謗他人名譽並散布於眾
    之犯意,預擬「不當輔選. 政府補助明華園2.8 億. 孫翠鳳
    拿公帑挺藍營」為該篇報導之標題,經壹傳媒公司內部之會
    議同意後,而於100 年12月15日出刊之「壹週刊」雜誌第
    551 期封面、目錄及第50頁至第51頁系爭報導內頁,刊載「
    不當輔選. 政府補助明華園2.8 億. 孫翠鳳拿公帑挺藍營」
    之標題文字(下稱系爭標題),並經壹傳媒公司將該期雜誌
    販售予不特定人,而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明華園劇
    團之經營者陳勝福、表演者孫翠鳳名譽之事。
二、案經陳勝福、孫翠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證人溫惠敏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
    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忠良固坦承系爭報導之標題為其所擬,惟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記者溫惠敏於專案會議中有
    向伊表示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調閱相
    關資料,包含明華園從2008年到2011年中間所得到的139 件
    政府限制性招標,全部是限制性招標的標案,對比其他相關
    劇團,明華園遠超過十餘倍金額。她也有查證立委選舉時,
    明華園幫忙表演,文化部也有贊助。在決定標題之會議前,
    伊也有先看過報導之文字內容。我們質疑這是限制性招標,
    且選舉時明華園的立場為藍,我們才質疑是否是接受補助,
    然後才幫助藍營,為藍營立委及總統候選人輔選。我們根據
    記者撰寫的事實,然後以該標題加以評論云云。被告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撰寫系爭標題,係先參酌溫惠敏相關
    查證內容及內文資料,而該標題文字「不當輔選」、「挺藍
    營」均是被告之意見表達,而屬合理評論。就一般讀者、社
    會大眾認知,孫翠鳳與明華園,無法割裂以觀。孫翠鳳屬於
    公眾人物,且明華園確實有向政府申請補助,且標得政府採
    購法限制性招標等社會活動,因此報導明華園、孫翠鳳之相
    關社會活動,仍與公益有關。明華園有依據政府採購法向政
    府申請相關勞務費用,而收取2.8 億元之客觀事實,該2.8
    億元雖屬於勞務費用,惟政府於招標此限制性招標時,應有
    基於提升相關藝文活動補助,補助相關藝文團體之公益目的
    ,被告因認明華園受領2.8 億元之行為,就政府之立場而言
    屬於補助,亦屬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並屬合理之評論云云
    。經查:
(一)系爭報導之內容為壹週刊記者溫惠敏所撰寫乙情,業據證
      人溫惠敏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而系爭報導內頁係以粗體、
      放大字體標示「不當輔選. 政府補助明華園2.8 億. 孫翠
      鳳拿公帑挺藍營」之標題,引言摘要記載「挺馬色彩濃厚
      的『明華園』,在馬英九執政三年多期間,成為取得最多
      政府標案的歌仔戲團。有民眾檢舉,隨著選情加溫,政府
      濫用公帑補助明華園為國民黨立委造勢,包括林郁方、李
      慶華和蔡正元等人,都透過基金會邀請明華園到選區演出
      ,許舒博則是以社福團體的經費辦活動,引發行政不中立
      及違法濫權質疑。」等語,內文各段落依序有下列小標題
      :「標案多‧排擠小團」、「賺公帑‧拉抬藍委」、「跑
      行程‧南北輔選」、「掛布條‧國企贊助」、「通靈標‧
      分毫不差」、「獲厚愛‧吹捧當道」,該期壹週刊雜誌封
      面及目錄並均有以粗體、放大字體標示「不當輔選. 政府
      補助明華園2.8 億. 孫翠鳳拿公帑挺藍營」之標題,此有
      壹週刊雜誌第551 期封面、目錄及內頁第51至54頁影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以下)。是以通篇報導內容綜合
      以觀,乃以明華園劇團取得政府標案之金額達2.8 億元,
      接續詳述由孫翠鳳領銜之明華園劇團應各基金會邀請演出
      時之現場情形,及各該基金會舉辦活動時之經費來源及有
      無受政府或國營事業補助,文末並引據劉鐘元陳述「現在
      就是要一直捧... 站台稱讚候選人,才有條件演戲,現在
      政府的戲都集中給明華園,吹捧多少有幫助」等事實為基
      礎,進而陳謂「不當輔選. 政府補助明華園2.8 億. 孫翠
      鳳拿公帑挺藍營」。而該期壹週刊雜誌經壹傳媒公司對外
      販售予不特定人,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系爭標
      題。
(二)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
      ,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
      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
      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
      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
      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雖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
      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
      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
      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難認為名譽之侵害。
      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
      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
      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
      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
      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
      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
      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
      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
      解釋理由書可參。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為不實之
      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
      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
      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
      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
      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三)明華園劇團自97年間起至100 年11月止,曾得標政府標案
      共計139 場,且總決標金額為2 億7,595 萬9,250 元,有
      公程會網站查詢明華園劇團於97年至100 年得標案列印資
      料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7864號卷第37至208 頁)。而證
      人溫敏惠於偵查中證稱:伊從公程會網站查詢明華園劇團
      於國民黨執政時期得標之資料,經計算而得出2 億8,000
      元之金額等語( 見他字262 卷第23頁以下、他字679 卷第
      23頁以下) 。而溫惠敏所撰之報導內容亦清楚載有「本刊
      掌握資料顯示,截至今年11月底,在馬英九執政3 年多期
      間,明華園從政府取得的標案就有139 場,金額達2 億
      8,000 萬元( 後略)...」,有「壹週刊」雜誌第551 期第
      50頁彩色影本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頁) 。是以依溫惠
      敏查證之內容及其撰寫之報導內文,已明顯可見明華園劇
      團於97年間至100 年11月止,係以投標方式而取得政府標
      案共計139 場,總得標金額為之2 億7,595 萬9,250 元,
      被告既自承於決定系爭標題前,曾看過系爭報導之文字內
      容,證人溫惠敏尚且向被告表示其曾向公程會調閱資料查
      證(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於決定系爭標題前,顯已
      明知2 億7,595 萬9,250 元之金額,實為明華園劇團以投
      標方式而取得政府標案之金額,且係明華園劇團基於與各
      地方政府單位依政府採購法的採購程序,而與明華園劇團
      締結私法上之承攬契約,由明華園劇團履行演出之承攬工
      作義務,各政府單位則於承攬工作完成後依約給付報酬。
      此與政府基於推動、扶持、獎勵、促進文化產業,單方給
      予符合特定條件之個人或團體具給付行政性質之「補助」
      截然不同。且所謂「補助」,係政府出於獎勵、鼓勵之目
      的,所給予之單方優惠待遇;受補助人縱須從事合於獎勵
      目的之事務,然此係補助單位為推動、促進該獎勵目的之
      達成,所定領取補助之條件,與補助並不具雙務契約之對
      價關係,且受補助人縱未能完成該條件,亦僅無法受領補
      助,並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復觀諸前揭決標
      公告內容,可見上開標案均係各地方政府、文化、教育機
      構等單位經由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招標程序進行招標及決標
      ,而與明華園劇團締結私法上之承攬契約,明華園劇團因
      此負有依約進行表演、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未履行時尚
      應對各單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各單位則應於承攬工作完
      成後依約給付報酬無疑。準此,上開得標金額性質上當屬
      明華園劇團依與政府間雙務承攬契約所應得之「報酬」,
      並非政府優惠性之「補助」,至為明顯。而明華園劇團究
      係基於投標而與政府機關訂定承攬契約、抑或係單純受政
      府機關補助,乃為客觀之事實陳述,被告竟於系爭標題內
      擬定「政府補助明華園2.8 億」之文字,依上開說明,被
      告顯無相當理由確信「政府補助明華園2.8 億」之陳述為
      真實。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明華園確實有向政府申請
      補助,且標得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之社會活動,仍與公
      益有關。且該2.8 億元雖屬於勞務費用,惟政府於招標此
      限制性招標時,應有基於提升相關藝文活動補助,補助相
      關藝文團體之公益目的,被告因認明華園受領2.8 億元之
      行為,就政府之立場而言屬於補助,亦屬一般社會大眾之
      認知,並屬合理之評論云云。惟被告既自承於決定系爭標
      題前,已看過系爭報導之文字內容。證人溫惠敏尚且曾向
      被告表示係向公程會調閱資料,復觀諸系爭報導中多次陳
      述政府採「限制性招標」等政府採購法用語,被告顯應明
      知明華園劇團係經政府採購法所定「投標」、「決標」過
      程,方能獲取上開得標金額之報酬,並非受政府之優惠「
      補助」,被告當無誤解之可能。而明華園劇團獲得政府標
      案金額達2 億8,000 萬元之客觀事實,雖與國家文化資源
      分配之合理性、公平性有關,然依系爭報導內容,尚無從
      推認明華園劇團於從事各該標案之表演時,有何可受評價
      為「輔選」之行為。且明華園劇團得標及國家文化資源有
      無合理分配等事,與孫翠鳳、明華園劇團嗣後於選舉期間
      ,是否進一步另有應受評價為「拿公帑不當輔選」之行為
      ,並無必然關連。退而言之,縱令獲取政府高額標案乙情
      ,或可作為評論孫翠鳳、明華園劇團政治傾向之依據,仍
      不容任意將基於承攬契約獲得之報酬,逕指為「接受政府
      補助演出而輔選」,且新聞媒體所為報導既有型塑輿論之
      效,就其已明知之客觀事實,尤應恪守客觀公平報導之分
      際,再據以發表言論;縱被告認明華園劇團得標金額甚鉅
      一事可資推認孫翠鳳、陳勝福之政治立場,亦應就明華園
      劇團係以投標取得承攬契約,因表演而取得報酬之客觀事
      實為真實之陳述。
(五)至系爭標題內,所使用之「不當輔選」、「孫翠鳳拿公帑
      挺藍營」等字句,因何種行為構成「輔選」或「挺藍營」
      並無固定意涵,關乎個人之生活經驗、主觀認知而有差異
      ,另所謂「公帑」,除直接自國家受領款項外,尚可包括
      間接獲取初始來源為公款之情形,至於初始為公款經多次
      轉手後是否仍有公帑之色彩,亦與個人之價值判斷及主觀
      經驗有關,是以上開「不當輔選」、「孫翠鳳拿公帑挺藍
      營」等字句,則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而系爭報導內,關於
      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參選人林郁方、蔡正元、許舒博、李慶
      華於選舉期間,有無經由基金會等公益法人之名義,並以
      政府補助之經費,邀請明華園劇團演出,以達為其個人選
      舉宣傳之目的,則與選舉活動之公平性等公共利益相關,
      非屬僅涉及孫翠鳳、陳勝福個人私德之事,則系爭報導關
      於「不當輔選」「孫翠鳳拿公帑挺藍營」之言論,固屬可
      受公評之事。而觀諸系爭報導內分別有如下之報導內容:
      「更早之前,明華園也於十二月一日在台北市南港路三段
      演出「蔡正元領航秀」,主辦單位掛的就是蔡正元主導的
      領航基金會,蔡正元國會辦公室則掛名協辦單位。演出前
      ,表演場地更掛上大幅布條寫著:『蔡正元邀請孫翠鳳明
      華園在此公演免費入場』,布條正上方還有蔡正元的大幅
      宣傳看板」、「時間再往前推,今年五月至七月間,國民
      黨立委李慶華一共請明華園在新北市萬里、汐止、金山和
      瑞芳做了五場演出,相關活動細節,明華園官網都要求民
      眾到李慶華的部落格去瞭解。李慶華也在演出前於各地張
      掛宣傳布條,讓民眾誤以為是他花錢邀請明華園前來演出
      ,但實際經費卻是由台糖、台灣自來水公司和漢翔等國營
      事業贊助,並且還邀來中華郵政公司及金山區公所等單位
      協辦,內政部和文建會也名列指導單位。據調查,明華園
      在新北市演出掛名的主辦單位展望文教基金會,董事長就
      是李慶華,基金會曾以辦理『明華園歌仔戲與民同歡』為
      由,向文建會申請二十萬元補助。以此推估,其他掛名的
      國營事業和政府部門也都有給予補助,錢進到立委候選人
      的基金會,再由基金會拿出錢來替立委辦造勢活動,不但
      違反行政中立,也有圖利特定人士之嫌。」。而孫翠鳳為
      明華園劇團之代表人物,具有高度知名度,且參酌壹週刊
      內文所刊登之明華園劇團演出海報,告訴人孫翠鳳之人物
      照片均較其餘演員顯著放大而為整體宣傳海報主要構成部
      分,有「壹週刊」雜誌第551 期第52、54頁彩色影本存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34、35頁) 。足見明華園劇團對外宣傳
      時,亦均以孫翠鳳名義作為號召,一般大眾長年來實已將
      孫翠鳳與明華園劇團連結以論於一般民眾之觀感中,告訴
      人孫翠鳳即為明華園劇團之象徵,為眾所周知之事。則告
      訴人孫翠鳳所屬明華園劇團於立法委員選舉即將到來期間
      ,應與立法委員候選人或可能受提名為候選人者間具一定
      關連之團體所邀而進行演出,確足使人產生告訴人孫翠鳳
      是否係為特定候選人拉抬選情,而屬輔選行為之主觀評價
      。綜上,系爭標題內「不當輔選」、「孫翠鳳拿公帑挺藍
      營」之字句為被告之意見陳述,而於意見陳述之同時,已
      於報導內文中,揭露所依據之事實,其意見陳述所使用之
      文字未逸脫、扭曲查證之內容所得合理推論、懷疑之範圍
      ,當屬「合理評論原則」範疇,而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善意適當評論,被告就此部分之意見陳述,應難認有真實
      惡意。惟被告所擬之系爭標題係兼有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
      觀意見表達,客觀之事實陳述部分係將明華園劇團以投標
      取得承攬契約,將總投標金額2.8 億元,論述為政府補助
      (下稱第一事實),而主觀意見表達部分則係就明華園劇
      團應與立法委員候選人間具一定關連之團體所邀進行演出
      之客觀事實(下稱第二事實),予以主觀評論,亦即系爭
      標題係將二獨立之客觀事實- 即第一事實與第二事實,並
      列於系爭標題內,其就第二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雖屬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而無真實惡意,然被告明知
      其所擬之系爭標題,就第一事實所為之事實陳述顯與查證
      之內容不符,其就此部分有誹謗之故意已甚明確,是以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即屬卸責之詞,無從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被告擬定「政府補助明華園2.8 億」之標題
      ,經「壹週刊」雜誌於第551 期封面、目錄及第50頁至第
      51頁系爭報導內頁刊載該標題,而以顯與事實不符之標題
      ,藉以誤導閱讀大眾明華園劇團受領政府高達2 億8,000
      萬元補助之不實事項,顯係惡意編造不實內容,且無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並足以減損明華園劇團之經營者陳勝福
      、表演者孫翠鳳於社會上之評價,被告所為妨害名譽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明華園劇團係依政府採購法取得政府標案而
    非受政府補助,惟為刺激雜誌銷售量,故意以明華園受政府
    「補助」等文字誤導大眾,且分別刊登於當期壹週刊之封面
    、目錄及內文而作為標題,而明華園劇團係公眾所周知之知
    名劇團,有一定之社會名望與地位,告訴人陳勝福、孫翠鳳
    及明華園劇團形象之保持對於明華園劇團演出機會之取得或
    在大眾心目中之一般印象均甚為重要,上開標題明顯損及告
    訴人及明華園劇團於社會上之名譽評價地位,足認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非屬輕微,暨被告犯後飾詞卸責,且未能和解並取
    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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