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議會採購弊案,馮輝文楊少謙輕判餘無罪(判決節本)

【裁判字號】103,重上更(一),11
【裁判日期】1050428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國雄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逸奇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枝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光明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宗煌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鑫福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輝文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陳偉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少謙
選任辯護人 洪士軒律師
      古嘉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354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98、9101、
1547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輝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洩漏秘密資訊圖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
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楊少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傅鑫福均無罪。
    事  實
一、馮輝文為嘉東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嘉東公司)
    實際負責人。其知悉桃園縣議會(下稱縣議會)於民國89年
    間編列「議政電子傳送系統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案)約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預算,且本案採「委外規劃監造標」
    (下稱委外規劃標)與「主體工程標」(下稱主體工程標)
    2 階段方式招標。而委外規劃標,係由縣議會依87年5 月27
    日公布之政府採購法(下稱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
    項、第23條、88年8 月24日修正公布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
    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2 款等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即不
    經公告程序,由2 家以上廠商比價方式招標。馮輝文為標得
    本案,商請無投標意願之企龍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企龍公司
    )負責人傅鑫福、及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石公司
    )業務經理楊少謙同意陪標,馮輝文併以嘉東公司名義,參
    與委外規劃標比價,於89年12月4 日開標,由嘉東公司以48
    萬元得標。嘉東公司取得委外規劃標後,即為修正前政府採
    購法第39條第1 項受縣議會委託,辦理規劃、設計業務之專
    案管理人。
二、馮輝文為縣議會處理規劃、設計事務,竟與楊少謙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為使基石公司取得主體工程標案,遂由馮輝
    文以其持有基石公司商品資料,製作主體工程標之規範說明
    書、經費概算書,並於經費概算書內,將原本價格579 萬60
    00元之採購款,浮編為1079萬7675元,雙方約定待基石公司
    取得款項後,再給付逾579 萬6000元部分之款項予馮輝文。
    又馮輝文身為受縣議會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人員,意圖
    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將採購應秘密之上開經費概算書,以電
    子郵件寄送至基石公司,而洩漏予楊少謙,並告以依照上開
    文件參加主體工程標,另自行找2 家廠商陪標。楊少謙乃分
    別向王忠傑借用和庫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和庫公司)、張進
    明借用詠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祥公司)名義參標(借用
    他人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部分,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不罰)。縣議會主體工程標於89年
    12月28日開標,由基石公司以998 萬5500元得標,並於90年
    5 月1 日通過驗收,基石公司遂於90年5 月2 日開立發票請
    款,縣議會遂核撥998 萬5500元予基石公司。楊少謙乃於90
    年5 月17日指示基石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吳雪紅,扣除嘉東公
    司積欠基石公司之29萬9918元後,陪同馮輝文至玉山商業銀
    行雙和分行(下稱玉山銀行),領取基石公司0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現金388 萬9582元(418 萬9500元-29萬99
    18元=388 萬9582元)交予馮輝文。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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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徐宗
    煌、傅鑫福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
    其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遽對對魏
    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傅鑫福為有罪之諭知,自
    有未洽。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傅鑫福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另為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傅鑫福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9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楊少謙不得上訴。
檢察官、馮輝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9條(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之處罰)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
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
、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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