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徵收土地未依計畫使用判賠4億, 監察院要縣府、內政部檢討改進

數位網路記者陳漢墀/台北報導/ 2017,9,7 
彰化縣政府於1989年間強制徵收彰化市大成國小用地後,因未依照核准徵收計畫所定期限實質使用土地,致最高行政法院於2016年間判決內政部應賠償原地主鉅額賠款,因而引發影響學生受教權、浪費公帑,以及賠償責任歸屬之質疑與爭議,監察院於7日通過監委林雅鋒調查報告,要求彰化縣政府及內政部檢討改進。

調查委員林雅鋒表示,政府為公用的需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的土地,但為防止政府於徵收後未按徵收計畫內容,或不依徵收計畫所規定的期限使用土地等濫行徵收行為,藉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土地法第219條特設有為原地主保留收回權的制度(1)。本案即起因彰化縣政府於1989年間強制徵收取得「彰化市都市計畫新設國中小學校文三工程」用地(即後續於92年間正式設校之現今彰化市大成國小校地),卻未依照徵收計畫書所記載「預定198812月開工,200112完工」的期限,實質使用徵收來的土地,僅在該長達13年期間,從事鑑界、填土、整地、設置圍籬,甚至將土地供施作與徵收目的無關的槌球場,原地主不服,乃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於91年間申請收回土地,但是遭彰化縣政府報經內政部於93年間否決後,乃進一步提起行政訴訟,因而引發學校及家長恐慌,深懼學校土地遭收回後,將影響學生受教權。

由於訴訟時,大成國小校舍已先於2003年間陸續開工,並於2006年間完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乃基於公益而以情況判決(2)駁回原地主收回土地的請求,惟判決內政部應賠償原地主所受損害,全案經20161125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駁回內政部的上訴而告確定,其賠金額如加計至2017630日止之利息,已高達43,370萬餘元(後續自201771日起至清償日,每月仍應付利息近113萬元),顯見彰化縣政府土地徵收計畫及執行未盡周詳,造成人民財產權的損害,內政部亦未善盡督導之責。調查報告除要求彰化縣政府及內政部檢討改進外,並呼籲各政府機關應審慎徵收人民土地,並確實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避免重蹈覆轍。

此外,林雅鋒委員特別強調,本案主要肇因彰化縣政府之疏失,惟法院卻判決由作成不發回土地處分之內政部來負擔賠償金額,以至於雙方對於應由誰來賠償,爭議未決,影響所及,本案至將來實際給付賠償前,每個月仍需多負擔近113萬元之利息,對於公庫無非是另一重損失。故調查報告乃指出:內政部針對前述爭議,多引據該部所訂頒的「土地徵收損害賠償處理原則」,要求需地機關編列經費給付賠償金額,實務上常引發爭議;復以上開處理原則是行政規則,法律位階似過低,則內政部於本件大成國小土地收回案引用該規則,要求需地機關彰化縣政府給付賠償金額,於法制上似存有疑慮,內政部允應就法制面檢討妥處,以消弭爭議。


1: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此外,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另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2: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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